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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工。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2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23日下午,饮酒后驾驶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府前路菜市场旁的一饭店出发,沿海周路由周行往王市方向行驶,于15时5分许行驶至海周路新生大桥公交站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的货车相撞,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24.6元;苏E×××××货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59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对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府前路菜市场旁的一饭店出发,沿海周路由周行往王市方向行驶,于15时5分许行驶至海周路新生大桥公交站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的货车相撞。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24.6元;苏E×××××货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59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让他人到事故现场顶替,并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提供虚假证言,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6年8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截图、视频截图,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