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727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菊与史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史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7**民初2101号原告:张菊,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史亚东,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张菊诉被告史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6.6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轮车损失3200元,合计32816.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14时56分,被告史亚东驾驶四轮车车头沿汝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步行街南口西边时,与沿汝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丁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黄瑞欣、丁焕、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史亚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14时56分,被告史亚东驾驶四轮车车头沿汝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步行街南口西边时,与沿汝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丁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菊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黄瑞欣、丁焕、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亚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菊入住汝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50日,支出医疗费6642.13元。原告张菊受伤后,被告史亚东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被告史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菊请求被告史亚东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6642.13元;2、误工费,住院50日,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07元/日,为3503.5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为3503.5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15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菊未构成伤残,病历中亦未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三轮车损失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亚东共应赔偿原告张菊以上各项损失13799.1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0799.13元。原告张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亚东赔偿原告张菊各项损失1079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张菊负担238元,被告史亚东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