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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6155宋利钦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钦,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155号原告:宋利钦,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王静,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宋利钦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邵学军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邵学军借款30万元,借期为3个月,并在收取现金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邵学军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5月5日,邵学军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宋利钦。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被告王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王静作为借款人向邵学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邵学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2016年5月15日,邵学军与宋利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王静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宋利钦,并通过EMS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王静。之后,王静未能还款,宋利钦为此诉讼。审理中,邵学军到庭陈述,我是开厂做生意的,通过做生意与王静认识。2010年10月,王静讲做生意要周转一下,向我借款30万元。我就在我公司(塘桥南京路佳城公司)内把现金交给她了。借条是王静书写的,当时口头约定年息二分,现在没有依据就不主张了。王静从来没有归还过借款。同时,邵学军认为,被告的借款是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EMS邮局回单、本院对邵学军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结欠邵学军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与邵学军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王静理应归还。原告宋利钦与邵学军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即使被告未收到邵学军通过EMS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内容也已通过本院公告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王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应归还原告宋利钦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6.6元,合计6406.6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申 佩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