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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中秋与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中秋,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吴富萍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中秋,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胡放莲,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以下简称元盛公证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宏资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薛艳,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治,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吴富萍,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768063。上诉人袁中秋与被上诉人元盛公证处、原审第三人吴富萍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中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袁中秋系原贵阳市八鸽岩路17号附13号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富萍在贵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内容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吴富萍办理八鸽岩路17号附13号房屋转让等手续,2008年4月该房拆迁,第三人吴富萍作为原告代理人与拆迁人贵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兑换协议,安置青山小区28幢9楼1号建筑面积92.37㎡住房一套(实际安置青山小区27、28栋1单元9层7号建筑面积92.37平方米房屋),房屋面积补差款84464元系第三人吴富萍交纳。2008年8月青山小区27、28栋1单元9层7号建筑面积92.37平方米房屋取得产权,所有权人为原告袁中秋,2008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关于袁中秋委托吴富萍办理青山小区上述房屋出售事宜的公证书[(2008)黔筑元民字第2003号]及原告婚姻关系等身份材料真实性的公证书[(2008)黔筑元民字第2004号]。次日第三人吴富萍凭上述公证书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徐彪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卖给徐彪,并收取房款186000元,房屋交付徐彪,产权已过户至徐彪名下。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2008)黔筑元民字第2003号公证书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贵阳市元盛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计7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2004号公证书无异议。申请对2003号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30日出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文检字第148号】,结论为2008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部分“委托人”处“袁中秋”签名字迹不是原告袁中秋所书写。另指印纹现模糊,特征点不足,达不到鉴定条件。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均表示原告在现场并签字。另,原告表示2007年至2009年其本人未在贵阳,对第三人办理委托公证以及与拆迁公司签订合同、补交房款,而后出售安置房均不知情。此外,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系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9月16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袁中秋”签名非原告袁中秋所签,因而被告在出具公证书时对委托书是否系原告亲自所签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致使公证书不真实,其对此存在过错。至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委托书在被告处办理公证时第三人吴富萍(被委托人)在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被委托人恶意串通,因而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然由于本案第三人吴富萍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原告2006年10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而原告虽否认该买卖关系,但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第三人吴富萍与原告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未确认之前,其损失无法确认,因而原告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中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袁中秋承担10800元(原告系缓交),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承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袁中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元盛公证处存在明显过错,则应当直接适用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但原判适用“公证过错补充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具体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的价值70万元房屋被售卖他人,是由于公证错误造成,故原判决以无法确认损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元盛公证处答辩称,我方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不存在公证过错,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意见我方保留意见,鉴定时间与签字时间相隔几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真实书写情况。涉案房屋是拆迁所得,上诉人已通过买卖协议的形式出售给原审第三人吴富萍,原审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富萍陈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第三人已按照买卖协议支付了价款,上诉人已取得价款并交付房屋,对于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谈话笔录、委托书、贵阳市(2006)云公字第2254号《委托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收付款通知、2008年9月16日《授权委托书》、贵阳市元盛公证处(2008)黔筑元民字第2003号《公证书》、城镇私房产权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2008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经鉴定非上诉人袁中秋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元盛公证处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袁中秋真实出具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元盛公证处对本案2008年9月16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元盛公证处应当对造成袁中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袁中秋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袁中秋主张赔偿70万元的依据是位于贵阳市青山小区27、28栋1单元9层7号房屋被原审第三人转卖所造成的损失,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房屋系上诉人袁中秋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路21.24平方米的房屋经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交纳补差款而来。吴富萍主张袁中秋在拆迁前已将贵阳市××路21.2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其本人,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收条等证据来证明。袁中秋虽然否认并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2006年12月9日袁中秋委托吴富萍办理该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以及包括寻找买家、商定价款,代签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配合买方办理移交和过户手续等)并对该委托进行公证,具有明确由吴富萍代为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吴富萍其后签订八鸽岩路21.24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兑换青山小区的房屋并交纳兑换补差款,袁中秋在2006年12月9日公证委托吴富萍办理该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后,就没有对其原房屋及兑换房屋有过管理。上诉人袁中秋对上述行为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案中不能排除吴富萍主张的买卖关系。由于该买卖关系成立与否,直接涉及贵阳市青山小区27、28栋1单元9层7号房屋的权益,故在该买卖关系未确定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按贵阳市青山小区27、28栋1单元9层7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上诉人袁中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