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东秀与吕得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秀,吕得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587号原告赵东秀,女,汉族,1973年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被告吕得倩,男,汉族,1992年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原告赵东秀诉被告吕得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新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得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秀诉称,原告赵东秀在民乐县东部建材市场经营装饰材料店。2015年10月,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赵东秀处赊购价值3800元的装饰材料。被告赊购材料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赵东秀支付材料款,经原告赵东秀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给原告赵东秀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一周内偿还。逾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赵东秀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赵东秀3800元的装饰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东秀在民乐县东部建材市场经营装饰材料店。2015年10月,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赵东秀处赊购价值3800元的装饰材料。被告赊购材料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赵东秀支付材料款,经原告赵东秀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给原告赵东秀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一周内偿还。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赵东秀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赵东秀3800元的装饰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赵东秀庭审陈述、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给原告赵东秀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本案中原告赵东秀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经审查,原告赵东秀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被告给原告赵东秀出具的是借条,但实属欠原告赵东秀的材料款,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故对原告赵东秀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材料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得倩支付原告赵东秀装饰材料款3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得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慧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