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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礼敏与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敏,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299号原告:陈礼敏,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10234338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669219020,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桃湖村委员会办公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蔡德阳。原告陈礼敏与被告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场地押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水晶相框制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期为壹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需支付被告押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约返还该30000元押金。另查明,2016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礼敏场地押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齐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