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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诗、容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诗,容弟勇,袁振勇,蒙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829号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瑞华大酒店附楼。法定代表人:张嘹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诗被告:容弟勇。被告:袁振勇。被告:蒙华娟。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泰业银行)诉被告袁诗、容弟勇、袁振勇、蒙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泰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业银行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诗、容弟勇、袁振勇、蒙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袁诗、容弟勇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09723.2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0696.7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次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诗、容弟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0元;三、被告袁诗、容弟勇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8500元;四、确认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袁振君、蒙华娟位于灵山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购进生产原材料需要资金,被告袁诗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38801)2015年个贷字第××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4672‰;如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对逾期期间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等的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5‰;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对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振君、蒙华娟于2011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灵山泰银2011最高抵字第××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泰业银行依据与袁诗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袁振君、蒙华娟以其位于灵山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袁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诗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723.2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袁诗、容弟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诗、容弟勇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袁振君、蒙华娟用作担保的房地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诗、容弟勇、袁振勇、蒙华娟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诗、容弟勇、袁振勇、蒙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袁振君、蒙华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灵山泰银2011最高抵字第××号)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泰业银行依据与袁诗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袁振君、蒙华娟以其位于灵山县檀圩镇往武利公路种子站对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3)第××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被告袁诗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38801)2015年个贷字第××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诗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进生产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4672‰;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如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原告对逾期期间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还款计划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5‰。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对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按(合同编号:灵山泰银2011最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袁诗发放了贷款了450000元,但被告袁诗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3日借款期满后,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22日各归还借款本金276.2元、40000元、0.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9723.2元和自2015年12月21日起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袁诗和被告容弟勇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指定吴世锋律师承办本案,律师服务费为1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也依约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诗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有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又与被告袁振君、蒙华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袁振君、蒙华娟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袁诗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的期间内,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主体适格,两份合同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袁诗,但被告袁诗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如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原告对逾期期间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的约定,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三十二条“违约金为按贷款本金的5‰计算”的约定,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而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450000元×5‰=2250元)给原告。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致使原告采用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宜”的约定,该项约定属原告对其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1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袁诗、容弟勇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袁诗、容弟勇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债务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诗、容弟勇共同偿还给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72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月3日止;以本金44972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2016年1月7日止;以本金40972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本金409723.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各期间均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二、被告袁诗、容弟勇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250元;三、被告袁诗、容弟勇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用18500元;四、原告灵山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袁振君、蒙华娟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3)第××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袁诗、容弟勇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