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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监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完玉与宋立业、张洪涛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立业,林完玉,张洪涛,陈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监字第76号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完玉。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立业。一审被告:张洪涛。一审被告:陈智勇。林完玉与宋立业、张洪涛、陈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二审裁定驳回宋立业、张洪涛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二审审理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了上述一、二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完玉是福建省石狮市汇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注销;宋立业是设立于匈牙利布达佩斯的松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2年注销。1997年起,宋立业开始向林完玉购买服装用于出口销售,无书面合同。林完玉接到订单后委托汇丰公司加工,宋立业从汇丰公司取货后委托陈智勇代办货物海运出口运输。1999年间,宋立业向林完玉订购了4个货柜的服装,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林完玉提供的海运货运提单、出货单、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和该院的提审记录可以证实,陈智勇是涉案四个货柜海运出口运输代办人(货柜编号:SEAL7804215,YMLU4343803,GSTL8147185,TEXU7408550),扬明海运公司是承运人,景源公司是受林完玉委托的发货人,松涛公司是收货人。松涛公司收货后,宋立业于1999年8月25日汇款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6.73万元)给林完玉。1999年12月4日,宋立业向林完玉发邮件,载明“老林:电话说不清楚,确实销售很差,而且质量也有问题,你电话里很生气,你要理解,我们以后还有很多生意可做,我把价格调一点你看看。我的第一期已结清,余5.5万元人民币在第二期,我们到4个货柜共人民币205.4136万元人民币,已付款及退货罗马尼亚交周一先生,实余159.8836万元人民币,打折40万人民币,余欠119.8836万元人民币,我保证最快还清余款,OK!”,后宋立业将该邮件打印出来并签名后传真给林完玉。2001年,宋立业又退还价值13.3万元的货物。林完玉向一审法院诉称:1997年起陈智勇、宋立业、张洪涛陆续向林完玉购买服装,林完玉委托汇丰公司负责加工生产,宋立业至汇丰公司验货、提货后自行办理手续将服装出口销售。但1999年4月以后,宋立业收到林完玉4个货柜服装未全额支付货款,仅于1999年8月25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26.73万元,2001年宋立业又退还了价值人民币13.3万元的服装,至今尚有货款人民币165.383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林完玉支付货款人民币165.383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宋立业对林完玉提供的1999年12月4日传真函件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上面签名不真实。对此林完玉提供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力鉴定中心)编号为闽鼎[2010]文鉴字第15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该传真函件是传真原件,传真函件上的签名为宋立业本人的笔迹。宋立业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申请对传真函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传真函件上宋立业的签名重新进行鉴定。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传真函件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10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回复委托函及退鉴说明,均认为因该鉴定条件不足,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鉴。对于宋立业申请对传真函件上宋立业的签名重新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鼎力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宋立业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传真函件作为检材是传真原件、文字内容的显现及检材和样本上的“宋立业”签名出自同一人笔迹的鉴定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宋立业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但就《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检材和样本上的“宋立业”签名出自同一人笔迹的鉴定意见,因样本为复印件,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委托鼎力鉴定中心对此部分鉴定意见进行核查。2012年8月21日,鼎力鉴定中心回函,认为其作出的“出自同一人笔迹”的鉴定意见表述客观,符合规范要求。另查,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林完玉与宋立业买卖合同纠纷案(林完玉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时,宋立业曾向该院申请调取1999年其和妻子张洪涛向林完玉、洪雅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账户汇入20余万美元的证据,用以证明已付涉案诉争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经查,林完玉于2007年前未在上述银行开过户,林完玉表示不认识洪雅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传真函件、《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智勇出具的《证明》、海运货运单及配套的货柜出货单、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景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立业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林完玉的开户记录证明、付款凭证、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1、汇丰公司和景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汇丰公司作为诉争服装的加工方,景源公司作为诉争服装的托运方,均明确表示接受林完玉的委托加工和交付货物,因此可以确认诉争服装的所有人为林完玉。鉴于林完玉对诉争服装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对诉争服装转移所有权的权利,故应认定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卖方为林完玉;2、汇丰公司和景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还证明宋立业指派陈智勇和货柜公司提取服装并将服装发往匈牙利布达佩斯交宋立业,陈智勇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收货人为宋立业。再结合宋立业以其个人名义向林完玉付款,向林完玉发函,而宋立业又是松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上述证据和事实构成证据链证明宋立业系取得诉争服装和支付价款的一方,故应认定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宋立业。宋立业关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松涛公司的抗辩,因宋立业未举证证明松涛公司有直接向林完玉收取诉争服装并向林完玉支付价款的事实,故不予确认。二、关于陈智勇、张洪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林完玉主张陈智勇、张洪涛与宋立业系合伙关系,但只证明诉争服装系陈智勇所提取并经手办理海运出口运输代理手续,而陈智勇在思明法院庭审时也已陈述其仅是作为货运代理代办了货物的订舱并垫付了运费;张洪涛系宋立业的妻子,无证据显示张洪涛参与了诉争买卖合同关系。故林完玉主张陈智勇、张洪涛与宋立业存在共同经营诉争服装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因此陈智勇和张洪涛对诉争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三、关于林完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债权数额。庭审查明,林完玉与宋立业之间就本案诉争的服装买卖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供货及货款的结算、履行期限等作出约定。鼎力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宋立业向林完玉所发的传真函件是真实的。从该函件记载内容来看,宋立业确认收到林完玉的4个货柜总货款为人民币205.4136万元,对于该货款数额林完玉无异议。但是在该函件中,宋立业要求林完玉对余款打折人民币40万元,林完玉未予确认,说明双方一直对诉争货款未进行结算和确认,并导致履行期限一直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林完玉2008年9月1日第一次在晋江法院起诉时起计算。鉴于林完玉在起诉后又撤诉,后又向思明法院起诉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晋江法院在6694号判决中关于“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因该判决已经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林完玉在晋江法院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均没有关于“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故对宋立业、张洪涛关于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确认的4个货柜总货款人民币205.4136万元,宋立业已支付人民币26.73万元,退货价值人民币13.3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65.3836万元。林完玉主张自2008年9月1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立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完玉支付货款人民币165.383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165.383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林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宋立业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宋立业在思明法院审理案件时申请对传真函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传真函件上宋立业的签名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8月21日,鼎力鉴定中心回函,认为其作出的‘出自同一人笔迹’的鉴定意见表述客观,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属实之外,其余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另查明,宋立业自认松涛公司与汇丰公司曾有服装买卖关系。还查明,SONGTAOKFT于1996年12月10日在匈牙利布达佩斯设立,于2009年5月11日注销。宋立业任松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丰公司设立于1993年4月11日,于2005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林秀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完玉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经查询,无景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林完玉与宋立业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完玉起诉主张其与宋立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完玉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林完玉与宋立业之间无买卖合同、无有效的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等能够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宋立业与林完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证依据为:1、海运货运单为复印件,且发货人是景源公司(该公司无工商登记资料),不是林完玉;收货人是松涛公司,不是宋立业。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2、到汇丰公司收货和装运集装箱的是海天货柜公司,不是宋立业,证据与宋立业无关联性。3、汇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出具的其代林完玉加工和交付货物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明内容也有出入。且林完玉与汇丰公司有利害关系。4、陈智勇称其原出具的其为宋立业代办海上运输的《证明》是受林完玉欺骗出具。5、电子邮件传真件系传真原件,该传真件上宋立业的签字与样本签字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出自同一人笔迹。但不能证明系宋立业本人所写,内容也有出入。一审判决认定林完玉与宋立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将证明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松涛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宋立业,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以纠正。林完玉诉求宋立业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完玉二审辩称,宋立业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自认与林完玉存在4张海事货运提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审庭审中无该记录,其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完玉向陈智勇和张洪涛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基于其与宋立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求陈智勇、张洪涛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利息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完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4元、保全费5000元(林完玉均已预交),均由林完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4元(上诉人林完玉已预交),由林完玉负担。本院审查认为: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查明,宋立业自认松涛公司与汇丰公司曾有服装买卖关系。但是否存在林完玉与宋立业之间在本案的货物买卖关系是本案的查证重点。(一)关于原、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汇丰公司是在福建石狮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林完玉为股东、总经理,林秀清为法定代表人。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汇丰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汇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有关的经营活动,除此之外,不影响其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林完玉虽是汇丰公司股东、经理,但宋立业等人没有证据证明林完玉委托汇丰公司加工服装的行为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且该委托加工行为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汇丰公司在2009年出具《证明》称,涉案货物系林完玉委托其加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林完玉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者享有在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宋立业自认松涛公司与汇丰公司曾有服装买卖关系。林完玉称涉案货物系在1999年4月至7月间加工交付,涉案证据显示,海天货柜公司从汇丰公司提取了涉案货物并出具了四份收货《收条》,《收条》均载明系代匈牙利的宋立业收货。根据该交易特征,涉案买卖服装交货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汇丰公司所在地,货物所有权、风险于货物交付时转移至收货方。我国国际货物运输进出口实行代理制,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均需委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相关业务。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时,宋立业均承认景源公司为其涉案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人,故,国际海运货运单的托运人未显示宋立业亦属正常。海天货柜公司所收的货物分别装入四个集装箱,并以海运方式运至匈牙利由松涛公司收取。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时,宋立业承认松涛公司已收取货物。松涛公司为宋立业及其家人在匈牙利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宋立业为法定代表人,上述货物实际由宋立业收取,宋立业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陈智勇在海运货运单上签字自认其代办了涉案四个集装箱的海运出口有关事宜,从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角度出发,林完玉将陈智勇列为本案被告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宋立业是否欠付林完玉涉案货款的查证问题。基于前述情况,该笔交易实际为林完玉与宋立业之间的交易。林完玉提供并经鉴定的传真件内容涉及双方买卖服装的结算问题。经鉴定,传真原件上宋立业的签名与样本上宋立业的签名为同一人笔迹。宋立业没有证据推翻样本中宋立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笔迹。故可以认定,该传真原件由宋立业签字发出。二审法院确认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认可样本签字与传真原件签字一致,故,依据证据规则,林完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二审又认定林完玉不能证实签字系宋立业本人所签,适用证据规则不当。该传真件确认:宋立业承认收到了林完玉4个货柜的货物,宋立业自认尚欠林完玉159万余元货款。林完玉不是国际海运代理人,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办理了海上运输手续,故林完玉无法掌握海运货运单的原件,其提供的海运货运单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涉案货物已由宋立业掌控的松涛公司收取。宋立业曾在2009年11月25日请求法院调取其已向林完玉支付了涉案货款20余万美元,经查并不属实。其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时,也自称已向汇丰公司付清涉案全部货款,由此亦可反证宋立业已收到林完玉涉案货物的事实。宋立业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上述4个货柜货物后向林完玉支付了相应货款。从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看,林完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宋立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涉案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共同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宋立业收到了林完玉委托加工的4个货柜的货物;宋立业没有证据证明其收货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林完玉与宋立业不存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决驳回林完玉的诉讼请求,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贺 禔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