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上诉刘会立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刘会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立,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会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贾振江,被上诉人刘会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大发公司支付刘会立4758元(即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758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30000元的差额47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会立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会立原系大发公司员工,于2015年3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申请工伤,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5年3月21日与大发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大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刘会立30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30000元扣除。刘会立辩称,不同意大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法定数额,大发公司无权要求扣除,大发公司提到的30000元,其无权向刘会立主张。且一审中大发公司明确表示该30000元另行处理,大发公司现以该理由上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刘会立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七项,但没有提出上诉。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刘会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63.97元;2.不支付刘会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758元;3.不支付刘会立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其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会立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发公司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3.大发公司支付护理费13130元;4.大发公司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大发公司支付交通费700元;6.大发公司支付营养费3000元;7.大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0元;8.大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9.大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10.大发公司支付1994年3月至2003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000元;11.大发公司支付1994年3月至2003年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5000元。2015年11月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458号裁决书,裁决:1.刘会立自199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与大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发公司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28元;3.大发公司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护理费1188.6元;4.大发公司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大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63.97元;6.大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7.大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8.大发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3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435.34元;9.驳回刘会立其他仲裁请求。刘会立认可仲裁裁决。大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刘会立自199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与大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刘会立因工负伤,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刘会立为工伤九级。2015年3月21日,刘会立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大发公司,乙方:刘会立,职工刘会立,女,年龄:50周岁,身份证号号码:×××,联系电话:183XX****XX。现刘会立于2015年3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为乙方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北京市上年社平工资分别为:5793元*6个月=34758元(大写金额:大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整。)二、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补助。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对甲方有关的所有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同时,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大发公司,签订日期:2015.3.21,乙方:刘会立,签订日期:2015.3.21。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刘会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56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758元,大发公司已收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刘会立的上述款项。大发公司主张刘会立于2015年3月2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会立于2015年3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当日与大发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关系,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情形,故大发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会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发公司与刘会立自199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发公司支付刘会立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大发公司支付刘会立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护理费118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大发公司支付刘会立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大发公司支付刘会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63.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六、大发公司支付刘会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七、大发公司无需支付刘会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八、大发公司支付刘会立1999年6月至2003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43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一审2016年4月12日的庭审中,大发公司明确表示,其已支付刘会立的30000元借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了,其另行处理。二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大发公司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持有异议,对于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大发公司要求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其向刘会立支付的30000元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3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刘会立不同意扣除,故对于大发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于因上述30000元产生的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另,关于刘会立对于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