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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孔繁林与曹培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林,曹培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71号原告孔繁林。委托代理人徐占先。被告曹培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孔繁林与被告曹培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占先、被告曹培发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林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曹培发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广电局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电局南侧处时与行人原告孔繁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培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繁林无责任。被告曹培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孔繁林:医疗费27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12元、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90035.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0065.12元。被告曹培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曹培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培发为原告垫付130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曹培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超55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曹培发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广电局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电局南侧处时与行人原告孔繁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培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繁林无责任。原告孔繁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主要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7124.38元。医院建议,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后又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4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7417.7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培发为原告垫付130000元。2016年9月13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繁林之伤构成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30元/天),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孔繁林主张按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力护理,王力系上海富勋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136.82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一宗。还查明,被告曹培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富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培发与原告孔繁林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培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繁林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培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曹培发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孔繁林的损失,医疗费27417.72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4136.82元÷30天×60天=8273.64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居住,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原告定残时64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962元/年×16年(20年-4年)×10%=84739.2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273.64元、××赔偿金84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6330.56元,其中:医疗费27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817.7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护理费8273.64元、××赔偿金84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212.8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212.84元(10000元+94212.84元)。因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94212.84元(104212.84元-10000元)。原告孔繁林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29817.72元(39817.7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3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117.72元(29817.72元+2300元)。被告曹培发为原告垫付130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繁林9421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繁林32117.72元。三、驳回原告孔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孔繁林返还被告曹培发垫付款130000元。五、被告曹培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孔繁林负担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