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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友良、袁付标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友良,袁付标,袁素英,袁付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友良,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付标,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素英,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付,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袁友良、袁付标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友良、袁付、袁付标系同胞兄弟,其另有姐妹二人分别是袁素英、元素华。父亲袁家兴于2016年农历正月去世,其在生前的2013年1月,因征地拆迁得到补偿款111952元。上述款项存于袁家兴名下的银行账户,后其中的110505元于2014年11月13日由袁付标之妻王小利支取。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父亲袁家兴的个人账户另有9500元被支取,以上合计120005元。双方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袁友良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元素华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父亲袁家兴在母亲王传珍去世后主要随袁付、袁付标共同生活,自2009年农历九月起至2013年农历正月期间随袁付生活,自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6年农历正月去世前随袁付标生活。庭审中,袁付、袁付标陈述称其父生前随袁付、袁付标共同生活期间每月向袁付、袁付标支付1500元生活费。在袁家兴去世后共计收取礼金45000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丧葬费用花费。因所受礼金不足支付丧葬费用,袁付标另垫付了8000元用于支付丧葬费用。原审法院再查明:袁付、袁付标举证的其父袁家兴医疗费票据中合理的开支为8396.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父亲袁家兴在生前与袁付标生活期间有存款合计120005元,以上存款均是由袁付标及其妻支取后占有,对该笔存款扣除父亲袁家兴正常生活开支后,剩余的款项应作为遗产继承。父亲袁家兴生前合理的开支仅是医疗费8396.19元,另扣除袁付标垫付的丧葬费用8000元,可认定父亲袁家兴尚有10万余元的存款可供继承。袁付、袁付标虽辩称父亲袁家兴生前已将其��人合法财产处理完毕,没有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父亲袁家兴生前随他们共同生活期间每月向其支付1500元生活费等,仅是其单方陈述,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父亲袁家兴生前主要是随袁付、袁付标共同生活,袁友良、袁素英未举证证明对其父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上述遗产应予少分。对袁友良、袁素英要求袁付、袁付标给付征地补偿款45847.6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上述遗产存款的实际占有人系袁付标,故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付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友良、袁素英各给付遗产存款12000元;二、驳回袁友良、袁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袁付标负担100元,袁友良负担373元。宣判后,袁友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袁付标、袁付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其父袁家兴可供继承的遗产仅为银行存款120005元错误,其父母征地赔偿款137552.82元应均为遗产。2、原审法院认定其对父亲未尽到赡养义务错误。其对父亲生前已尽到赡养义务,应平分其父遗产。3、其三兄弟对父亲的征地赔偿款已达成的协议应有效。袁付标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友良、袁素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袁友良、袁素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因2016年其父袁家兴的银行存款不足千元,至于诉争其父征地赔偿款项,其妻王小利系受其父袁家兴的委托到银行支取涉案款项,不存在非法占有,对涉案款项,其���生前已处置完毕,故原审判决认定其父袁家兴遗留10万余元财产,缺乏事实依据。2、袁友良、袁素英对父亲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袁素英辩称:父亲是大哥袁付、小弟袁付标赡养,袁友良未尽赡养义务,若有遗产可分配,其也接受。袁付未答辩。原审法院依袁友良的申请向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调取的袁家兴的银行存款支取凭证显示王小利系作为袁家兴的代理人支取款项,原审判决未对王小利系受委托支取存款予以认定有误,故本院对此事实补充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除上述认定外其他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点是:原审判决对袁家兴遗产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袁付标之妻王小利支取涉案款项的凭证可以看出,王小利系受袁家兴的委托支取存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袁付标、王小利夫妻占有其父袁家兴的银行存款120005元,遂将这120005元作为袁家兴的遗产减去相应开支,确定袁家兴留有10万余元遗产可供分配,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虽然袁家兴生前确实从2013年起即拥有征地赔偿款137552.82元,但通过庭审查明,袁家兴的上述银行存款的主要用于其生活及医疗花费,至于这些银行存款是否还留有余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因此袁友良一、二审均称王小利支取了上述银行存款即占有该款,并主张将上述款项均作为其父的遗产进行继承,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应支持。考虑袁家兴生前主要由袁付标一家赡养并为其办理丧事,故袁付标在父亲去世前后所支取款项应用于办理丧事,又因袁家兴死亡后所留银行存款余额现仅有46.68元,不足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故袁友良、袁素英请求将王小利支取款项作为父亲袁家兴的遗产进行继承,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友良、袁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1123元,由袁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