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祥与陆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祥,陆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35号原告:钱祥,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纪荣,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钱祥与被告陆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被告陆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74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欠原告款774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陆纪荣辩称:由于原告的发票没有开到位,送货时发生了纠纷,因此被告没有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借原告77400元用以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且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就原告为其垫付的水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钱祥水泥款计柒万柒仟肆佰元整(¥77400.00)陆纪荣2015.11.26”。一方面,被告称双方约定需拿发票来结账,而原告称根据水泥市场的交易习惯,购买水泥需先开发票,并需发票、提货单、出门证等手续一起开具,被告没有发票无法提到水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款项,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水泥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较高可信度;另一方面,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垫付水泥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换言之,仅从债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泥款,即使原告有未开发票等事宜,亦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欠原告674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亦认可,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纪荣借原告钱祥6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0元,由被告陆纪荣承担842.50元,原告钱祥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丁翠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