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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王晓连、王仁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王晓连,王仁和,程祖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02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晓连,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仁和,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程祖环,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被告王晓连、王仁和、程祖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仁和、王晓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114.4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以本金149914.4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本金148114.4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程祖环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连、王仁和、程祖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仁和作为借款人、被告程祖环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1247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程祖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5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仁和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贷款关系成立后,被告足额偿还了期内利息,此后于2016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85.51元,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其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晓连、王仁和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3财保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晓连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和、王晓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148114.4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以本金149914.4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本金148114.4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程祖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祖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王仁和、王晓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原告已预缴3298元),减半收取163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王晓连、王仁和、程祖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