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晓丹与林李明、卢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丹,林李明,卢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001号原告:陈晓丹,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李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卢旭龙,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晓丹与被告林李明、卢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明、卢旭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利息22个月为4400元);2、被告卢旭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林李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卢旭龙为本次借款担保人。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卢旭龙已偿还了利息1000元。被告林李明、卢旭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原告陈晓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林李明、卢旭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其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卢旭龙代偿的1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林李明、卢旭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李明应偿还原告陈晓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的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卢旭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包括其已代偿的1000元,均有权向被告林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林李明、卢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秀 露人民陪审员 吴 玲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