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醉酒后驾驶冀J×××××五菱面包车,在泊头市交河镇西关东路与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对冉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44.0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于2016年4月18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冀J×××××五菱面包车,在泊头市交河镇西关东路与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和褚某达成和解协议,褚某对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经对冉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44.0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冉某的供述、证人褚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两倍以上,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取得谅解,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