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育琨诉陈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琨,陈承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355号原告:谢育琨,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承火,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谢育琨与被告陈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琨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瑞、被告陈承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育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承火立即偿还原告谢育琨借款33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承火原向原告谢育琨借款22000元,被告陈承火于2016年1月30日付还原告2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单》1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承诺“如诉讼,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016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1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同时还约定:“逾期未还,甲方(即被告)同意按1.5‰日息计算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如诉讼,一切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承担”。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陈承火辩称,他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谢育琨借款2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3日间已经还款7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被告陈承火另出具《借款单》交原告谢育琨收执,但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单》没有收回;2016年3月28日又付还给原告谢育琨3000元,现尚欠原告谢育琨10000元。被告陈承火没有向原告谢育琨借款,讼争欠款是做瓷砖生意拖欠的货款。被告愿意付还尚欠10000元及每日1.5‰的利息、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承火曾向原告谢育琨借款。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承火尚欠原告谢育琨20000元未还,并由被告陈承火重新出具《借款单》1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单》内容:“借款单兹有陈承火(甲方)向谢育琨(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另仟另佰另拾另元整,小写:¥20000.-元。保证于年月日还清。逾期未还,甲方同意按1.5‰日息计算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如诉讼,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陈承火身份证:固定电话:借款人地址:借款日期: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承火通过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九都支行汇款给原告谢育琨之妻谢玉清2000元,2016年2月6日汇款5000元,2016年3月9日汇款3000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陈承水又向原告谢育琨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被告陈承火出具《借款单》1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单》内容:“借款单兹有陈承火(甲方)向谢育琨(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另佰另拾另元整,小写:¥13000.-元。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甲方同意按1.5‰日息计算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如诉讼,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陈承火身份证:35058319850712****固定电话:借款人地址:借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承通过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九都支行汇款给原告谢育琨之妻谢玉清3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付还。原告谢育琨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承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给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育琨提供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据3《借款单》1份、证据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为据。被告陈承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承火提供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九都支行《存款明细账》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陈承火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2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9日还款3000元、2016年3月28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承火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与其汇款2000元给原告之妻同日,被告陈承火提出抗辩,称2016年1月30日汇款2000元是在出具《借款单》之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育琨与被告陈承火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承火向原告谢育琨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付还给原告11000元,有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为据,现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未还,被告陈承火应予付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3000元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被告约定的日息1.5‰明显偏高,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承火未能及时付还,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陈承火认为讼争借款系买卖欠款、其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已付还10000元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承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育琨22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016年3月13日借款本金1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承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育琨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谢育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原告谢育琨负担137元,由被告陈承火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刘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