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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博与中山市丽港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中山市丽港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915号原告:宋博,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敢,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丽港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43号丽港城D207幢A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79342X。法定代表人:李剑平。原告宋博与被告中山市丽港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慧、黄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增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274.8元(以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计至2016年7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凯德公馆14幢J404房,合同约定总房款410553元,房屋应于2009年5月3日前交付使用,并在交付后7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过低,明显低于法律的规定,不利于促使被告及时履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在原告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告的违约金予以相应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丽港城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丽港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丽港城公司的责任导致宋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宋博不退房,丽港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宋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是指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丽港城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宋博。因此,丽港城公司应于2009年5月31日起算78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7月1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丽港城公司在长达78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博诉请判令丽港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为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宋博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低,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宋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丽港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宋博支付4105.53元(410553×1%)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丽港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博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105.53元;二、驳回原告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为115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中山市丽港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