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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伏发与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伏发,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475号原告孙伏发。被告杜丽。原告孙伏发与被告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伏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是朋友关系,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催要,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伏发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董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思辛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