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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洋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洋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13年1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洋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秦振华出庭,指控: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洪洋四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高峰村驶往临岐镇合浦村,途经梅茆线0KM+200M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58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洪洋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洋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洋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惇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