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传凤与袁刚,袁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凤,袁刚,袁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748号原告:王传凤,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袁刚,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袁祚英,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传凤与被告袁刚、袁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刚、袁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80000元以月利率3%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购买柴油差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下借据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将借款直接支��给被告袁刚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刚、袁祚英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王传凤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袁刚并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均载明: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息结止2014年9月16日。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回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凤与被告袁刚、袁祚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袁刚、袁祚英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月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刚、袁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凤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袁刚、袁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