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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山县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林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林时安林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87368-4。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薛小亮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林文穷林某1,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地:罗山县。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罗山县锦丰石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地:罗山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文穷林某1、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任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采矿工作。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占用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公司人员在罗山县(定远乡XX乡)石材园区徐楼村下沟组北侧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采石,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7.7亩,其中采矿口6.7亩、厂房道路和石渣填埋区15亩、采石废弃区16亩,林地损毁程度严重,难以自然恢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建筑装饰石材加工、石材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转包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承包的矿山,除与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共用同一采矿证外,其他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两公司均独立核算。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任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采矿工作。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占用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公司人员在罗山县(定远乡XX乡)石材园区徐楼村下沟组北侧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采石,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7.7亩,其中采矿口6.7亩、厂房道路和石渣填埋区15亩、采石废弃区16亩,林地损毁程度严重,难以自然恢复。2015年4月30日林时安林某2自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12015年4月9日证言:我公司采石的地点位于定远乡XX乡徐楼村下沟组山场,具体地点名称我记不清楚。我是2014年2月份来公司当总经理的,山上采石大概是2014年5月份开始的,我到山上去的时间比较少。锦丰某某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公司成立之后,最初由我们公司的股东付志明负责公司筹备和相关接洽工作,林时安林某2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我公司在山上采石工作,他在我公司也有百分之十的股份。我公司在山上的采矿是由我公司的副总林时安林某2负责的,他在公司主要负责山上生产这一块,包括采石、运石以及采石产生的废土渣石的处理等,他的日常工作就是在山上采石作业为主,保障采出合格高质量的石材。我们锦丰某某公司采石所需的山场地是从罗山县经邦石业有限公司买过来的,经邦公司是从政府总体拍买过来的山场,然后再以拍卖时的价格卖给我公司,大概是两万多元一亩,我估计当时公司买山场时应该签订有合同的,我们采矿是以经邦公司拍卖过来的整个山场办的采矿许可证,锦丰某某公司没有单独的采矿许可证。锦丰某某公司与经邦公司除了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外,其他的一切都是独立核算的。山上采矿是林时安林某2负责联系人来干的,机械设备和工具是我公司的,听说施工带班人是浙江文成县姓彭的,姓彭的带的一班人是今年才来的,公司与他们之间暂时还没有签订相关合同。采矿口面积有六七亩左右,现在矿口开采的深度共有30多米,采矿总面积有十来多亩,包括矿口的面积和废土渣石堆放的地方,矿口面积原来有多大现在还是多大一直没有变,只是加大了深度,施工工人住的房子在矿山的下面,离矿口有一公里距离,工人住的厂房是建在老百姓的一块地上,没有占用山地。采石产生的废土渣石是沿着矿口往山下堆的,通往矿口的生产路有三米多宽,长度也就是0.5公里左右。开始开采产生的废土渣石堆放在我公司的加工厂里,后来开采产生的废土渣石堆放在矿口山上,其他地方没有堆放。我公司就一个采矿口。采石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明确规定,我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的经营与管理,各项具体工作的操作是由公司副总或各部门负责人负责的,关于山上采石这一块是林时安林某2全权负责的,相关手续的事也是由他负责办理的。2、证人薛某2015年4月13日证言:我公司位于定远乡XX乡徐楼村下沟组山场,具体地点是太平寨蝙蝠洞地段。公司大概是2014年5月份在山上开始采石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锦丰某某公司是2012年4月份成立的,我于2013年10月开始任董事长的,我平时很少在公司这边。锦丰某某公司的总经理是林某1,也是我们浙江人,他在公司里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工作,他大概是2014年10月份来的公司。在山上采石采矿是由我公司的副总经理林时安林某2全权负责的,他也是我公司的股东,占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公司成立之后,最先是由我们的股东付志明在公司负责筹备工作,以及相关接洽和协商等,付志明是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的人,与我是老乡,他也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我们锦丰某某公司采石所需的山场地是从罗山县经邦石业有限公司买过来,当时经邦公司分给我锦丰某某公司的山地面积有六十亩左右,当时是经邦公司从政府总体拍买过来的山场,然后再以拍买时的价格卖给我公司的,大概是两万多元一亩,一共是一百二十万元的山场转让费,转让山场时签有合同,转让山场的面积当时是以GPS仪器绕的,没有明确的山场四至界限,我们采矿是以经邦公司拍买过来的山场办的一个采矿许可证,锦丰某某公司与经邦公司除了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外,其他的一切都是独立核算的。山上采石是公司的林某1总经理负责的,我很少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现在矿口有多大面积我不清楚,矿口开采的深度我也不清楚,现在采矿面积包括矿口面积和废土渣石堆放的地方具体有多少面积我不清楚也没有测量过。施工工人住的房子是建在小山包上的,具体有多大面积我也不清楚,是在矿山的下面,离矿口有1公里的距离。采石产生的废土渣石是沿着矿口往山下堆的,通往矿口的生产路有3米多宽,长度也就是0.5公里左右。开始产生的废土渣石堆放在我的公司加工厂里,后来开采产生的废土渣石堆放在矿口山上,其他地方没有堆放。我公司采石没有办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3、证人郑某2015年4月5日证言:我是专门给公司开车的,负责运送货物和接送客户。我是去年年初来的,具体采石地点名称我不知道。现在因为天气下雨,我们已经停工了,今天你们公安机关的责令停止通知我已收到。4、证人彭某2015年4月9日证言:与我一起在山上开采的一共有六个人,都是我老家的,其他工人都是我带来的。我们是今年才来,20天以前(2015年3月19日)开始开采的,锦丰某某公司将山上矿口采石作业承包给了我,承包费用是按矿口开采深度的米数算,现在具体承包费用还没有细讲。开采的工具锤子、钳子、铅头是我们自己带的,其他工具包括挖掘机,叉车,锯盘等机械设备是锦丰某某公司提供的。我们上山施工时的山场地原貌与现在的情况一样,没有改变,我们只是刚刚采挖了几块石头。锦丰某某公司从采矿口到废土渣石堆放地及生产路和民工厂房等一共有多大面积我也不清楚,也没有量过,我们只管挖石头。锦丰某某公司在山上采石占用林地是否办有手续我不清楚,我们只管采挖石头挣工钱,其他的一切我不管。5、证人林某22015年7月1日证言:我是2014年年初来锦丰某某公司加工厂的,主要负责开叉车。公司采石大概是2014年5月份以后开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5月份以前锦丰某某公司没在山上采过矿,锦丰某某公司在从经邦公司那里购买山场以后才开始进行架电信、勘查路线、修路、矿口选址等准备工作。山上的采矿是由公司副总林时安林某2负责,他负责山上采石生产这一块,包括采石、运石及采石产生的弃土渣石的处理等生产工作。林时安林某2是在我来之后没多长时间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6、证人罗某2015年7月1日证言内容与林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陈某2016年7月12日证言:我平时在家干农活,农闲的时候到石材园区打打零工弄点钱。我在锦丰某某石材公司干过,主要是在厂区里帮人推点大理石、装车。锦丰某某公司管事的叫林时安林某2,山上采矿和厂区里面都是他管。8、证人桂某12015年4月8日证言:罗山县经邦石业公司采矿点西南方是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公司占用林地采矿点;那个山场过去也是我组集体山场,也是桂行顺、熊先锋、徐金良三人转包给罗山县经邦石业公司,后来经邦公司又转包给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公司采石材。山上当时也有大量树木被锦丰某某公司毁坏了,直接将山体挖成了深坑。9、证人桂某22015年4月8日证言内容与桂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0、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2015年4月30日供述:我主要负责在山上采石作业,包括采石、运石及采石产生的弃土渣石的处理等等相关工作。锦丰某某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现在公司法人代表是薛某,他现在浙江,林某1是锦丰某某公司的总经理,我们都是浙江乐清市淡溪镇的人,林某1在公司里有百分之十的股份,他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和经营。薛某的股份多一些,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公司副总经理,也有百分之十股份,我主要负责公司在山上的采石作业工作。我们锦丰某某采石所需的山场地是从罗山县经邦石业有限公司买过来的,当时经邦石业分给我锦丰某某公司的山地面积有七八十亩,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当时是经邦公司从政府总体拍卖过来的山场,然后再以拍卖时的价格卖给我公司的,大概两万多元一亩,我估计当时公司买山场时应该签订有合同,我们采矿是以经邦公司拍卖过来的整个山场办的采矿许可证,我锦丰某某公司没有单独的采矿许可证,锦丰某某公司与经邦公司除了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外,其他的一切都是独立核算的。山上采石是公司承包给外地人干的,机械设备和工具是我公司的。施工带班人是浙江文成县姓彭的,姓彭的带的一班人是今年才来的,公司与他们之间暂时还没有签订相关合同。采矿石面积有六七亩左右,现在矿口开采的深度总共有30多米,现在总面积有十多亩,包括矿口的面积和废土渣石堆放的地方,具体面积我不清楚,矿口的面积原来有多大现在还是多大一直没有变,只是加大了深度。施工工人住的房子是在矿山的下面,离矿口有一公里的距离,工人住的厂房是建在老百姓的一块地上,没有占用山地。采石产生的废土渣石是沿着矿口往山下堆的,通往矿口的生产路有三米多宽,长度也就是0.5公里左右。开始开采产生的废土渣石堆放在我公司的加工厂里,后来开采产生的废土渣石堆放在矿口山上,其他地方没有堆放。我们公司就一个采矿口,我们公司采石没有办理占用林地相关手续。我公司明确规定,林某1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的经营与管理,具体各项工作的操作由我全权负责,相关手续的事也是由我负责操作,如需资金周转可以在公司财务上列支。根据现场勘查和林业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采石现场占用林地面积为37.7亩(其中采石矿口面积为6.7亩,道路、砌石区和石渣填埋区面积为15亩、废弃区域面积为16亩),对此鉴定结论我没有异议。其2015年6月5日、4月25日、7月1日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11、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鉴定报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小班图在卷,证明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37.7亩,其中作业平台(塘口)面积6.7亩、厂房、道路、砌石及石渣填埋区面积15亩、废弃区面积16亩,位于有林地27小班内。1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照片在卷。13、罗山县林业局2015年4月5日出具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位于有林地27小班.该地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14、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罗山县为全省33个林区县之一的证明在卷。15、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关于采矿许可证的情况说明、采矿证复印件在卷。16、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罗山县经邦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在卷。17、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8、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到案经过在卷,证明2015年4月30日林时安林某2自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事实。19、乐清市公安局谈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林时安林某2身份证复印件在卷。20、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卷。21、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出具林时安林某2负责该公司矿山开采管理的证明、情况说明在卷。22、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诉讼代表人林文穷林某1身份证复印件在卷。2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卷。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罗山县石材专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罗山县锦丰某某公司已缴纳加工区林地使用费13万元的证明在卷。经本院委托调查,罗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林时安林某2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林时安林某2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单位犯罪的事实,其与被告单位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均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林时安林某2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林时安林某2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罗山县锦丰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时安林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平代审 判员  甘冉人民陪审员  唐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