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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魏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刘奇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46836元及后续租金每日999元至判决生效之日至;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支付价款1261745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施工,截至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46836元,有价值126174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999元,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解决。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经营范围和地点在献县,其到内蒙古××××区经营违反了相关规定,其经营收入和经营物品应予以没收,对此,我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已经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工商局在2016年正月十五之后到献县给原告送达处罚通知书,献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会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送达处罚通知书,但在原告的登记的地点没有找到原告,村干部告知工商局工作人员原告已经搬迁到献县城内,因此原告在内蒙古属于违法设点经营,其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次开庭前查阅了上次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来源不明。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产生怀疑,李玮(原告合同签订人)和魏井林(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须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租用原告的器材,2012年6月19日合同中及2015年12月5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他人私自伪造,其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对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李玮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承租方加盖了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黄元元、黄永智在合同上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5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否认与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5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认可2012年6月19日与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一项内容称“申请人(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租赁建筑器材的合同,申请人用完租赁物后,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将租赁物送到了原告在集宁的指定地点,由原告接收”。庭审中,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认可是真实的。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称,2012年6月19日合同中及2015年12月5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他人私刻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后,其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开始部分约定的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1元、顶丝每套每天0.04元。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承租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1日至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指定收货人为黄永智。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价值为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元、顶丝每套35元(原告根据现在的市场情况,将租赁物价格自行下调至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套2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承租方不得拖欠租金,逾期未交,所有租赁物品从发货之日起,租金从原来约定的价格基础上上调一倍,并按每日加收全部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向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钢管36089米、扣件25690套、顶丝4400套,提货单有被告指定收货人黄永智签字及杨永宁(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杨永宁签字的退货单)签字,可认定提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21279.5米、扣件20819套、顶丝2670套,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予以认可。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4809.5米、扣件4871套、顶丝1730套,每日产生租金344.92元。上述租赁物自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共计产生租金456316元,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80000元,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予以认可,收据中载明了“今收到湖南朝辉租赁费”字样。故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76316元未付。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2012年6月19日合同中及2015年12月5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提出司法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经合议,以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通过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已方权力的主张,可证实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76316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4809.5米、扣件4871套、顶丝1730套,如逾期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套22元支付价款。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较高,以二被告所欠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76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0000元。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344.92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对该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原告本案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344.92元向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该租金应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租赁合同为宜。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属于违法经营,经营所得不应支持,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产生怀疑。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6月19日合同中及2015年12月5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他人私刻,与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后续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76316元。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76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0000元;三、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4809.5米、扣件4871套、顶丝1730套,如逾期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套22元支付价款;四、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344.92元向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该租金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五、驳回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8元,由原告献县焕玮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4958元,被告内蒙古鼎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