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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辉、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光辉,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749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光辉,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良,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3-3号恒安公寓2号楼211号房。法定代表人:覃斌。被告:覃斌,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辉、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陈光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1486.71元(其中借款本金44157.7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7328.97元,暂计至2016年1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覃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名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晴、被告陈光辉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启良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二、借款人:陈光辉。三、借款本金:81000元。四、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五、抵押物: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六、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连带责任保证,无顺序。七、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4157.74元,利息4489.35元,罚息22715.86元,复利10123.76元。八、被告陈光辉答辩意见:1、被告陈光辉已经将本案的贷款本息如期交付给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再由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转付给原告,即债务转移,陈光辉已经清偿本案债务;2、陈光辉并未收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贷款银行卡也是由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持有支配,原告存在检查、监督不到位,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转付给原告,陈光辉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向我方追偿的同时,也应向保证人追偿。九、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广西北部湾银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光辉发放贷款81000元,而被告陈光辉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陈光辉主张还款通过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转付给原告债务转移,而该行为的性质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陈光辉并未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须全面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义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辉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57.74元;二、被告陈光辉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2日止,利息为4489.35元,罚息为22715.86元,复利为10123.7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15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对被告陈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光辉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837元,保全费835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3022元,由被告陈光辉负担,被告广西南宁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审 判 员  关 熠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