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季飞龙与张晓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飞龙,张晓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637号原告:季飞龙,居民。被告:张晓动,居民。原告季飞龙与被告张晓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动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季飞龙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