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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26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芳友与张矿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芳友,张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6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芳友。被执行人张矿辉。申请执行人陈芳友与被执行人张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矿辉确认结欠原告陈芳友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原告给予被告减免后,由被告分两期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第一期于2015年11月30前归还借款3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二、如被告张矿辉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本息共计90000元,原告有权按该金额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上述款项履行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张矿辉承担,该款原告陈芳友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芳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912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如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