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赖荣旺与赖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荣旺,赖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033号原告:赖荣旺,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牙医,住龙南县。被告:赖骏,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赖荣旺与被告赖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83200元整;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约金6000元整;3、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受理费、执行费、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次借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赖骏向杨伟香(里仁镇上游村田心小组59号)借款5万元整(由原告担保)。三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将借款还清给杨伟香,如果超过期限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则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的三至五倍利率计算,另行缴纳借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由被告支付。第二次借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向杨伟香借款10万元整(由于被告妻子不签字借10万元,故实借6万元整)也是由原告担保。三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2日前将借款还清给杨伟香,如果超过期限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则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的三至五倍利率计算,另行缴纳借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由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均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三方约定该二项借款分别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杨伟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的方式已归还给杨伟香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整,另有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整(即2016年5月25日至7月25日的利息未付),违约金6000元整。因多次上门催债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赖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赖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2日,被告赖骏分两次向杨伟香借款50000元、60000元,原告赖荣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及杨伟香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借款则另行交纳借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6年7月25日,根据杨伟香的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金80000元、利息32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给杨伟香。杨伟香将两份《借款协议》原件交还给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赖骏及原告赖荣旺与债权人杨伟香形成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赖骏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赖荣旺作为保证人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了代为偿还的保证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赖骏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8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偿的6000元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赖荣旺向债权人杨伟香支付的6000元违约金超出保证担保债务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代偿款计人民币83200元给原告赖荣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赖骏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