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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留置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411号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9667-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吴莉丽。委托代理人郑卫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张华。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被告未支付修车费用。后原告为修车费用诉至贵院,贵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对案涉车辆行驶留置权,故起诉要求原告对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享有留置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张华驾驶本单位小型轿车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受损车辆送原告处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该公司定损,被告车辆损失为73296.93元(已扣除配件残值)。车辆修好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提车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维修费用,车辆也一直停放在原告处。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款73296.9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行使留置权。另查明,(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参与分配受偿3162元,余款未受清偿,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结算清单等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已由本院(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报酬,原告依法对修理车辆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已受偿的3162元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SGGF53X3AH094398的别克车辆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对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扣除已受偿的316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浙XX超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