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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桂露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露,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史桂露,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19号。法定代表人侯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史桂露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桂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石,被告公安浦口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副局长王海出庭应诉。因本案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2016年2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浦口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浦公(南)行罚决字[2015]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25日,史桂露携带相关材料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南京市浦口区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带回南京。2015年10月26日16时,史桂露被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民警传唤至南门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史桂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史桂露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坐火车赴北京,因其位于本区金汤街146—1号承租房被行政强拆,打算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正常信访,不料刚出车站即被有关人员拦截,并被限制自由在北京住了一夜,第二天便被押回南京,被告即下达传唤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非正常上访无事实根据且未认定处罚决定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浦公(南)行罚决字[2015]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传唤证、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2、行政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浦口区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原告有正当诉求。被告公安浦口分局辩称:1、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史桂露携带相关上访材料前往北京市,在北京南站被南京市浦口区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在火车站内扬言到北京天安门上访,且为逃避工作人员的正常询问,实施了故意高声大喊引入围观等过激行为,前后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左右,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2、被告依法做到案件受理及时、调查合法有效、充分保障相关人员的权益,处罚决定和执行程序正确,无乱作为现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浦口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在六个月内受过治安行政处罚;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立案情况;5、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案件已受理;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原告拟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7、史桂露陈述材料,证明原告陈述申辩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送达情况;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10、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证明对原告采取传唤及拘留后曾通知其家属情况;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12、原告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对原告调查询问情况;13、罗维、徐必凤、王军、朱宗余、王兴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情况;14、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对原告查获传唤经过;15、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依法对原告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16、人身检查照片,证明对原告检查出的随身携带物品;17、扣押决定书,证明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物品进行扣押;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原告物品名称数量;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扣押现场见证人的身份;20、物证材料,证明原告前往北京携带的材料;2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非访的法律后果;22、书证二份,证明对原告的控告已作出认定;23、情况说明,证明对原告扣押物品的返还情况;24、视频资料3张,证明询问原告现场及通知原告返还扣押物品情况。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已就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具有合法性要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对证据4—6,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并未拒绝签字,应视为未送达;对证据9,认为拘留行为是原告被迫接受的;对证据10—11,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原告不识字,被告并未向原告宣读笔录内容,故是虚假的,另外也证明原告没有实施非访行为,而是有正当诉求并非无理取闹;对证据13—20,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同时对扣押决定书的合法性正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故对该组相关证据也均不认可;对证据2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4,认为未能出示原始载体,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供的上述在卷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中午,原告史桂露携带相关信访材料在北京南站出站口,被在此巡查的南京市浦口区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现,经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向其表明身份后,原告为了逃避工作人员的正常询问,仍在北京南站内实施故意高声大喊引人围观的过激行为。后在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的反复劝说下原告才被带离北京南站,并于次日由浦口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南京。被告认为原告史桂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南站的公共场所秩序。经依法受理、传唤、告知,并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予史桂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自宣布之日将原告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史桂露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史桂露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对原告作出浦公(南)行罚决字第[2015]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史桂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公安浦口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本案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2015年10月25日中午,原告史桂露携带相关信访材料在北京南站出站口被在此巡查的南京市浦口区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现后,在经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向其表明身份后,仍在北京南站内实施故意高声大喊引人围观的违法过激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经依法履行受理、传唤、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认定原告史桂露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桂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桂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沈永成人民陪审员  顾桂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