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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851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工,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中信泰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花璟苑13号楼2-304号房);3、判决被告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读书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中信银行借款900000元购买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花璟苑13号楼2-304号房(至今尚未交房)。2015年10月,双方因举行婚礼仪式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胡某及家人为解决矛盾,多次找被告潘某及其家人协商,但被告潘某仍不积极配合解决双方矛盾。原告胡某发现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潘某对待这门婚事始终是真诚和负责的。双方于2011年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读研究生时相识,2013年夏季相恋,2014年下半年得到双方父母认可后,两家开始往来。2015年被告潘某在汉口上班,但为了照顾原告胡某,选择在原告胡某工作单位附近购房。原告胡某生病期间,被告潘某也是悉心照料。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原告胡某父母的干涉。原告胡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潘某多次主动征求和听取女方及其家人对举行婚礼的意见,从双方婚姻幸福的前景出发,被告潘某及家人在商定婚礼仪式时,当场答应了女方提出的全部要求。被告潘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原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同学,双方于2011年9月相识,2013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与原告胡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67号房屋。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协商婚礼事宜发生一些分歧,加上双方父母的不当干预,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潘某于2015年10月搬离上述房屋与原告胡某分居至今。2015年1月17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共同与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花璟苑13幢2单元3层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29370元,首付款429370元由被告潘某支付,以原告胡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潘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稳定,有和好的可能,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系大学期间自由恋爱,毕业后登记结婚,应当具有较深的了解和较好的感情基础。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家��共同协商结婚典礼事宜发生一些分歧,导致原、被告产生些许心里隔阂,加之双方父母不当干预,双方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及时化解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根本性和无法化解的,只要双方能够正确面对各自所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案中,被告潘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较为稳定,愿意与原告胡某重归于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