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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连成与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梁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连成,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梁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737号原告:吉连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玉波,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梁邦栋,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爱琴,女,194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梁瀚,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风(系被告梁瀚的表舅),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吉连成与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梁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连成,被告梁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玉波给付欠款2万元,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梁瀚在继承梁云聚遗产范围内于杨玉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梁云聚雇佣原告,欠原告工资未付。2015年9月7日,梁云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梁云聚去世。被告杨玉波系梁云聚的妻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梁邦栋、徐爱琴、梁瀚系梁云聚的父母、子女,应在继承梁云聚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未答辩。被告梁瀚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没有异议,但梁瀚放弃继承梁云聚的财产。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梁瀚没有异议,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查,梁云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杨玉波,父母梁邦栋、徐爱琴,儿子梁瀚。本案债务发生在梁云聚于杨玉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梁瀚表示放弃继承梁云聚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提交了欠条为证,被告梁瀚没有异议,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被继承人梁云聚与杨玉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杨玉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邦栋、徐爱琴、梁瀚在继承梁云聚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梁瀚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梁云聚的遗产,故被告梁瀚不应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波给付原告吉连成欠款2万元,被告梁邦栋、徐爱琴在继承梁云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波、梁邦栋、徐爱琴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雨-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