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康选清与白凤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选清,白凤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22执38号申请执行人康选清,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固新路28排40号。被执行人白凤铃,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固阳县金山镇白云石矿家属楼9栋2单元1楼东户���本院在执行(2015)固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康选清申请执行白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白凤铃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文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