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明英与罗加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英,罗加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510号原告:张明英,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010849588。被告:罗加侦,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张明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加侦(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69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0时1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赣C×××××二轮摩托车从丰城市龙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丰城市龙光大道翡翠湾售楼部门口丁字路口,与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630.86元,被告支付了30848元。2016年5月25日,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51602号认定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安鉴定[2016]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被鉴定人原告的交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罗加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约3万多元,我现实在是没有钱了,原告要求过高,我无力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压力带发票,被告认为不是医院正式发票,只是一张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据效力,不能认定原告购买压力带花费158元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对结果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结果的默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0时15分,被告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乘员熊春英)在丰城市龙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丰城市龙光大道翡翠湾售楼部门前丁字路口,与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乘客熊春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5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春英(乘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6630.86元,被告垫付了原告30948元。2016年6月3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丰安鉴定[2016]临鉴字第2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张明英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明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50元。原告需赡养母亲罗才秀(女,1953年5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罗才秀生育4个子女,原告婚后生育小孩熊文杰(男,2016年6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先行赔付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交通状况和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侵权责任法》通知精神,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6.45元[母亲:8486元/年×17×30%÷4;儿子:16732元/年×16×30%÷2]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但其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630.86元、误工费7200元(100元/×72天)、护理费4815元(107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09976.45元(26500元/年×20年×30%+50976.45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74882.31元,由被告罗加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英120000元,剩余赔偿款计154882.31元被告罗加侦承担77441.16元(154882.31×50%),扣除已付的30948元,被告罗加侦尚应付给原告张明英1664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原告张明英负担404元,被告罗加侦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袁银保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