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2009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任某及其辩护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牡丹江XX有限公司,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办公室房门上梁的玻璃,翻入屋内,将现金30000元及大商集团购物广场消费卡32张(每张面值200元,共计6400元)盗走。作案后,任某持消费卡消费5265元,还货款12000元,部分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现金9300元及手表、消费卡被追缴,同其家属退赔的现金20700元一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任某于2016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屈某某、齐某某、梅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手表、现金、消费卡照片、任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消费卡清单及保修单、消费卡刷卡明细、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出库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任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任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易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任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及现金己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