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蔡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蔡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22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洪江路88号。负责人:夏济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被告:蔡关林,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蔡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75197.21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051.85元、罚息人民币1959.89元、复利人民币719.71元,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蔡关林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固定利率18%计算,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本息。2015年10月,被告停止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逾期偿还信用贷款已达六期。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全部本息。被告蔡关林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出账信息、个人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蔡关林填写编号为136149004472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总申请金额人民币50万元,循环贷款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固定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出现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是否发放由广发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广发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广发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计息日自广发银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该行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被告蔡关林在申请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此后,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蔡关林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两份通知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固定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蔡关林在上述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25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蔡关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承认,被告蔡关林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还款,合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02.79元、利息人民币50793.40元、罚息人民币620.47元、复利人民币191.20元,自2016年1月5日以后,被告蔡关林未再有还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蔡关林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在编号136149004472申请表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关林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尚欠的全部债务。被告蔡关林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蔡关林向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经核准后向被告蔡关林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相关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在核准的额度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蔡关林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在被告蔡关林发生违约事件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关林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197.21元。二、被告蔡关林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051.85元、罚息人民币1959.89元、复利人民币719.71元,2016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136149004472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蔡关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元,由被告蔡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严永宏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