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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全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全美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9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孙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强,李忠学,该公司员工及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美英,女,朝鲜族,户籍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全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全美英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在延边日报向被告全美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延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延边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中国银行延边分行与全美英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5.2万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为1.824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全美英分期所购汽车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延边分行,中国银行延边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记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额)*5%。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全美英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罚息(欠款本金为97328.00元,至2016年3月29日止拖欠利息为3449.88元,费用为17282.10元,三项合计为118059.98元),对全美英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全美英负担。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全美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天池路支行签订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相对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天池路支行,并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现中国银行延边分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2661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崔海兰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