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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郑海良与黄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黄鹏,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碧兰,福州融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富黎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融都集团有限公司,林新荣,林玉洪,林秋生,郑海良,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20楼,组织机构代码69438005-1。法定代表人:林秋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北京中银(福州)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怀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55959042-7。法定代表人:周碧兰。原审被告:周碧兰,女,1976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福州融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6-12层。法定代表人:郑海良。原审被告:福建富黎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21号01区,组织机构代码69661682-2。法定代表人:陈祥。原审被告:江西省鹰潭市融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天洁西湖嘉苑7号楼1013、1022-1027号。法定代表人:周碧辉。原审被告:林新荣,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玉洪,女,1973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秋生,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郑海良,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审被告:陈祥,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投资)因与被上诉人黄鹏,原审被告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实业)、周碧兰、福州融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公司)、福建富黎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黎华公司)、江西省鹰潭市融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集团)、林新荣、林玉洪、林秋生、郑海良、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都投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对借款本息26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39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黄鹏并非原审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编号2014022601《借款合同》出借人签字盖章栏无黄鹏签字盖章,系未成立的合同。2、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付款人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黄鹏。银行电子回单体现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是资金往来关系,至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本案系给付之诉,应由有请求权的实际付款人提出。被上诉人黄鹏既没有在编号2014022601《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未实际履行借款资金给付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审适格原告。二、本案的本金应为2610万元,利息应以261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鹏签订编号为2014022601号借款合同当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即由《借款合同》项下的月利息1.8%与《财务顾问合同》(对方持有)项下的月利息3.2%相加,出借方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3000×5%×3=450万元,借款人因账上没有多余资金,故先行将390万元转账汇至出借方指定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先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610万元,利息也应以本金2610万元进行计算。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鹏对融都实业在融都投资的9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周碧兰在融都投资的1%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1、编号2014022601《借款合同》中,黄鹏并未在该《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属于未成立的合同。因合同未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2、编号2014022606《股权质押合同》、编号2014022607《股权质押合同》,质权人(黄鹏)亦未签字,亦属未成立的合同。两份质押合同中关于出质人融都实业、周碧兰持有的融都投资99%、1%的股权质押给黄鹏的条款,因质押合同并未成立,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本案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借款合同》和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未成立,黄鹏要求对融都投资的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黄鹏辩称,一、黄鹏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原审法院判决黄鹏享有对融都实业持有的融都投资99%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对周碧兰持有的融都投资1%股权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原审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2014022601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融都投资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期3个月即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利息为月息1.8%,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借款合同》没有载明时间,出借人黄鹏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人融都投资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林秋生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书》,主要内容:编号为2014022601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已到期,由于本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原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确认截止2014年9月24日尚欠出借人本息及居间费3250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都投资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延期申请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林秋生在《借款延期申请书》上签字;其余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延期申请书》签名或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2014022607的《股权质押合同》,主要内容:融都投资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22601的《借款合同》,融都投资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融都实业作为出质人将其持有融都投资99%的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原告没有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名;出质人被告融都实业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周碧兰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2014022606的《股权质押合同》,主要内容:融都投资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22601的《借款合同》,融都投资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周碧兰作为出质人将其持有融都投资1%的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原告没有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名;出质人被告周碧兰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融都实业在融都投资的99%股权、被告周碧兰在融都投资的1%股权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质权人为原告黄鹏。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140022602的《保证担保合同》、2014022603的《保证担保合同》、2014022604的《保证担保合同》2014022610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融都实业、周碧兰、融嘉公司、富黎华公司、融都集团、林新荣、林玉洪、林秋生、郑海良、陈祥为编号为20140226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交了《划款授权指示函》,主要内容:融都投资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划至融都投资的合法有效账户。《划款授权指示函》没有载明时间;借款人融都投资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林秋生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融都投资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万元(分三次每次1000万元)。原告提交了《确认书》,主要内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3月5日向融都投资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万元系替原告黄鹏代付的款项。《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融都投资、郑海良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主要内容:融都投资于2014年2月27日向案外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90万元。庭审时,融都投资、郑海良认为,390万元系预扣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610万元,利息应按本金2610万元计算;确认融都投资收到案外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3000万元后本息未还;因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名,故原告并非出借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担保合同上郑海良没有签名,只是加盖了其私人印章,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在本借款之前尚有其他借款,390万元并非本案预扣的利息,而是被告应给付的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的出借人、质权人、债权人均为黄鹏,被告的划款指示也是要求黄鹏将借款划至其指定的账户,实际付款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也确认其支付的款项是受黄鹏委托付款,股权质押登记的质权人也是黄鹏,现黄鹏提起诉讼,依法可视为黄鹏追认签名,故黄鹏是适格的原告。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2月27日向案外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90万元的证据,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预扣利息,故被告关于该款属于本案借款预扣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关于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保证人、出质人在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延期申请书的担保人处均签字确认,质押的股权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且没有免除保证人、出质人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出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1.8%,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违约金等,其本质均为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数额,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郑海良虽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亲笔签名,但其作为融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单列了其作为担保人的地位,并加盖了其私人印章,认定郑海良明知其为融都投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除融都投资及郑海良以外的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鹏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三、原告黄鹏对被告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的99%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黄鹏对被告周碧兰在被告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的1%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碧兰、被告福州融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富黎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鹰潭市融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新荣、被告林玉洪、被告林秋生、被告郑海良、被告陈祥对被告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郑海良亦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海良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本案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虽然被上诉人未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合同载明的出借人、质权人、债权人均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明其确认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付款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也确认受被上诉人委托付款,认定借款合同的主体应是合同约定而非实际付款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受被上诉人委托,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上诉人账户转款3000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而上诉人向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90万元发生于该日期之前,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预先支付的利息,故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610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股权优先受偿问题,融都实业、周碧兰已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融都实业持有的上诉人99%股权、周碧兰持有的上诉人1%股权质押给被上诉人,且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质押合同签字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已如前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公告费390元,由上诉人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