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根喜与XX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根喜,XX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根喜,男,现住察右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财,男,现住化德县。上诉人黄根喜因与被上诉人XX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根喜、被上诉人XX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根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9月25日上诉人黄根喜与被上诉人XX财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明确写清了工地所需电线的型号颜色和数量,结果进货回来与约定不符,导致重新进购电线造成货款增加了13580元。施工结束后,剩余整盘电线104盘,被上诉人XX财拒不退货造成货物积压,经多方周转直到2014年丰镇市元宝山乡幸福院工程才使用了剩余电线,期时电线已降价,造成损失456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电线差价损失4560元,并承担案件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XX财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黄根喜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XX财向黄根喜承包的工地供应BV电线,明确约定了电线的种类、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后经被上诉人XX财多次催要,上诉人黄根喜尚欠电线款6580元。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订货合同,上诉人黄根喜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电线余款65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XX财与被告黄根喜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XX财向黄根喜承包的工地供应BV电线,其中2.5平方共计320卷,120元/卷,4平方320卷,205元/卷。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经原告XX财多次催要,黄根喜尚欠XX财6580元,对此事实,被告黄根喜明确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剩余电线是否能够退还的问题进行书面及口头约定,因此对于被告黄根喜要求退还剩余整盘电线及要求原告承担电线差价456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根喜提出的BV电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原告XX财提供了检验报告,且该型号的电线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对于被告黄根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订货合同;结算证明;检验报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订货合同,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客观的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XX财依约提供了电线,被告黄根喜应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根喜给付原告XX财电线款共计65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根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于剩余的整盘电线是否可以退货并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电线差价损失456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根喜应当支付被上诉人XX财剩余电线款6580元。对于上诉人黄根喜要求被上诉人XX财提供电线质检报告的上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根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根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