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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与王利军、泮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王利军,泮克勇,陈亨满,张芬,祝宝娟,王阿菊,黄信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5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号。代表人:林俊被执行人:王利军,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泮克勇,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亨满,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芬,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祝宝娟,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阿菊,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黄信富,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利军、泮克勇、陈亨满、张芬、祝宝娟、王阿菊、黄信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利军、泮克勇、陈亨满、张芬、祝宝娟、王阿菊、黄信富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利军、泮克勇、陈亨满、张芬、祝宝娟、王阿菊、黄信富支付执行款474713.39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7020.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利军、泮克勇、陈亨满、张芬、祝宝娟、王阿菊、黄信富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王利军、泮克勇、陈亨满、张芬、祝宝娟、王阿菊、黄信富尚应支付执行款474713.39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7020.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利军、泮克勇、陈亨满、张芬、祝宝娟、王阿菊、黄信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