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8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也补乃各与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也补乃各,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8民初137号原告也补乃各,男,彝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肖照华,普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河铺街212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也补乃各与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也补乃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照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也补乃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0494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79.00元,共计人民币4984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9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行驶时,因被告道路施工,造成路面凹坑,并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人阿米木日歪死亡,因此要求被告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通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妻子阿米木日歪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造成几处很大的凹坑,不能要求被告设置警示标志;其次即使路面凹凸不平也是道路施工出现的必然情形,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妻子死亡的唯一因素;最后原告妻子死亡系原告自身驾驶不当有关,与被告无关;2、被告设置了安全标识、安全拉线、安全护栏等警示标志,证明被告尽到了足够安全合理的提醒、保障安全义务;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没有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此不能将责任转嫁给被告;4、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应该在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的情形下,减轻被告的责任;5、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赔偿。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荞窝镇派出所及哈洛村关于原告也补乃各妻子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二组证据死者与原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及所赡养、抚养老人及孩子的证明;第三组证据:普格县交警大队卷宗及现场勘查照片(8张),证明路面凹凸不平且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安全牌。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对阿米木日歪死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系原告妻子;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清晰,有积水但不能证明有大坑,且事故发生在7点过,照片是10点拍的,不能完全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且施工路段长达37公里,不可能沿路都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两组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修路的时候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安全拉线和安全护栏等安全措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妻子死亡的事故中,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对妻子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交原告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是3、4月份照的,不能证明事发地有无警示标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认定书是死者与原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交警队无法做出对被告侵权责任的处理。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6日19时,原告也补乃各驾驶川WV8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西昌—巧家)行驶,在行驶至被告盛通公司施工路段时57KM+200M处,发生侧翻,致乘坐人原告之妻阿米木日歪死亡,2016年5月26日普格县交警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也补乃各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认为是被告盛通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路面凹坑,且未做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才造成自己翻车事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98452.00元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也补乃各与死者阿米木日歪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共同生育4名子女,长子也补尔哈,男,13岁,次子也补子聪,男,8岁,长女也补莫你各,女19岁,次女也补莫子作,女,16岁。死者阿米木日歪父亲,俄日老牛,男,69岁,母亲吉史里作,65岁,其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再查明原告交通事故事发现场系被告盛通公司道路交通施工标段,该出事现场位于省道212线57KM+200M处,道路南北走向,路面施工(一半水稳层,一半路基)路面凹凸,积水,道路东西侧均为农田,现场无道路交通标识,无道路隔离设施,无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也补乃各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路段的路面情况,减速行驶,但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所做的技术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它不是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确定原告负有全部责任,但是,作为路面施工单位,被告盛通公司虽然在37公里长的标段上设置了几处安全警示标志,但在事发的路段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无道路交通标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法律规定施工单位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目的在于须足以保证施工地点的正常活动,能使通行之人免受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就本案而言,施工场所在公路汽车道上,被告作为施工人更应该加强施工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虽在37公里长的标段上设置了几处警示牌,似乎在其主观上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在判断善良管理人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其判断标准只能是客观标准。从本案事实上,被告在事发路段,地面凹凸不平,路面一半是水稳层,一半是路基,没有进一步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忽视了施工现场的安全,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其违反注意义务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免责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所提的原告及妻子均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60%责任,被告盛通公司承担40%责任。经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者阿米木日歪的死亡赔偿金为10247×20=204940.00元,丧葬费为50466÷12×6=252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长子尔哈5年,9251×5÷2=23127.50元,次子也补子聪10年,9251×10÷2=46255.00元,次女也补莫子作2年,9251×2÷2=9251.00元,死者阿米木日歪父亲俄老日牛11年,9251×11÷4=25440.25元,死者阿米木日歪母亲吉史里作15年,9251×15÷4=34691.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农村累计不超过9251元/年,扣减超过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最终核算结果为106386.5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336559.50元,该损失原告承担60%即201935.70元,被告盛通公司承担40%即13462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也补乃各支付赔偿金1346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原告承担60%即2181元,被告承担40%即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双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昌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