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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3901程道飞与李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飞,李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901号原告程道飞,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臧洪跃、孟佳(实习),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超,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滨海县。原告程道飞诉被告李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文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由李文超向程道飞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期限壹至叁个月)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系十多年的朋友,当时两人租住在同一户人家,原告经营水产,被告经营土建。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原告就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本院认为,虽然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最长期限已过,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条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道飞人民币200000元,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人民币5166元,由被告李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吴 用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