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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某某、吴某1、吴某2诉岑巩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梅,吴章萍,吴章文,吴章琴,岑巩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409号原告:陈树梅,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凯本镇××村××组。原告:吴章萍,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村××组。原告:吴章文,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凯本镇××村××组。原告:吴章琴,女,2002年9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学生,住贵州省岑巩县凯本镇××村××组。法定代理人:陈树梅(吴章琴抚养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凯本镇大寨村老街组。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姚茂成,男,系原告陈树梅外甥,住贵州省岑巩县凯本镇大寨村瓦厂组。被告:岑巩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16030196H,住所地:岑巩县新兴大道上段。法定代表人唐成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系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忠,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梅、吴章萍、吴章文、吴章琴诉被告岑巩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梅、吴章萍、吴章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茂成、被告岑巩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许辉、张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梅、吴章萍、吴章文、吴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8189.92元、丧葬费23733.00元、养女吴章琴抚养费13289.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25521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受害人XX贵在位于岑巩县凯本镇大寨村老街组自家屋顶干活,当站立起身准备收工时,不料触到从自家楼顶牵拉的高压线,致受害人XX贵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岑巩供电局辩称,四原告要求被告岑巩供电局对XX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受害人XX贵系进行违法建筑行为被电击身亡,非因被告原因所致。第二,XX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10kv高压输电线存在危险,仍进行违法建筑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XX贵被电击身亡的损失应当由XX贵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XX贵在岑巩县凯本镇大寨村老街组修建房屋,在房屋修建到屋顶时,触碰到被告岑巩供电局所架设的10kv输电线被电击伤。当日,XX贵经岑巩县凯本镇卫生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原告陈树梅与受害人XX贵于198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吴章萍(出生于1985年10月11日)、长子吴章文(出生于1988年6月23日),原告吴章琴(出生于2002年9月12日)与原告陈树梅和XX贵共同生活,由两人共同抚养。XX贵死亡时64岁,其父母已去世,四原告与XX贵均为农业家庭户口。XX贵在事故发生地所修房屋未办理相关房屋修建审批手续,该事故发生地10kv输电线于2005年架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贵被电击身亡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岑巩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XX贵被电击身亡所造成的损失和计算标准。本案中,XX贵被电击后不久即经抢救无效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造成身亡的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四原告并未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计算。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733.00元(47466.00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18189.92元(7386.87元×16年);被扶养人吴章琴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吴章琴14岁,且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如下:原告吴章琴抚养费13566.73元(6644.93元÷12月×49月÷2人),原告主张13289.86元,不超过标准。上述二项共计131479.78元(118189.92元+13289.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XX贵因触电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适当支持,根据本案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综上,XX贵被电击身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65212.78元(23733.00元+131479.78元+10000.00元)。二、关于被告岑巩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贵未经批准在高压输电线下修建房屋被电击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岑巩供电局作为10KV架空电力线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实XX贵触电死亡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因此,被告应对XX贵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XX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附近实施建筑作业的危险性,但仍未进行合理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地修建房屋亦未办理相应手续,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综合全案,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赔偿数额为33042.56元(165212.78元×2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巩县供电局赔偿原告陈树梅、吴章萍、吴章文、吴章琴因XX贵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042.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树梅、吴章萍、吴章文、吴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0元,减半收取788.00元,由原告陈树梅、吴章萍、吴章文、吴章琴共同负担688.00元,由被告岑巩县供电局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中溢书记员 杨林建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