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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在本屯高某家小卖店内,因与被害人郭某素有不睦,遂辱骂郭某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史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郭某头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术后),此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郭某在磐石市朝阳山镇陆大院村六马架屯高某家小卖店内相遇,二人因积怨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史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郭某头部二刀,致郭某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外逃,后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郭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张某、高某、李某1、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史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