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志玲与易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玲,易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183号原告:李志玲,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易恒,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志玲与被告易恒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志玲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易恒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恒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玲诉称:2016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易恒因交通肇事在其清丰县××大街美达春天服饰服装店内与原告李志玲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易恒用铁皮棍对原告李志玲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李志玲右侧胳膊受伤,羽绒服损毁。2016年1月11日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易恒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3月28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毁的羽绒服损失评估为65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李志玲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31.63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不予赔偿,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恒赔偿原告李志玲医疗费1631.63元、误工费208.77元、护理费234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00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李志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志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志玲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6]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恒在与原告李志玲争吵的过程中用一根铁皮棍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右侧胳膊受伤,羽绒服毁损的事实。3、原告李志玲在清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一套;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因被告易恒对原告李志玲实施殴打,原告李志玲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住院费1631.63元。4、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评(2016)第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被告易恒对原告李志玲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李志玲的羽绒服毁损,经评估损失为65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志玲的举证,结合被告易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志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上午10时10分许,在清丰县××大街美达春天服饰服装店内,被告易恒因交通肇事与原告李志玲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易恒用铁皮棍对原告李志玲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李志玲右侧胳膊受伤,羽绒服损毁。原告李志玲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经治疗,支付医疗费1631.63元。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毁的羽绒服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6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2016年1月11日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易恒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志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恒将其致伤住院治疗,给原告李志玲造成损失,原告李志玲请求被告易恒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志玲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为1631.63元,该数额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共3天,合计误工费为238.16元(28976元∕年÷365天×3天=238.16元),原告李志玲请求208.7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共3天,合计护理费为253.68元(30864元∕年÷365天×3天=253.68元),原告李志玲请求23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9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30元)。6、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天,合计交通费60元(20元∕天×3天=60元)。7、财产损失。根据价格评估,财产损失为650元。8、鉴定费。系原告李志玲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单据为准,共100元。综上,原告李志玲应该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631.63元,误工费208.77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00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4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易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