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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胡淦、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胡淦,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胡淦,男,汉族,1944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再审申请人黎胡淦因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胡淦再审申请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43号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4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东国土资函〔2015〕231号)而提起本案诉讼。从《告知书》的内容看,该《告知书》属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主要目的在于告知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该《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实质性处理,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关于确认《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该告知书,以及基于此理由要求被申请人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裁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胡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刘德敏审 判 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