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绍华,孙良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074号原告:游绍华,男,重庆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云南颐高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良松,男,贵州省贵阳市人,建筑个体户。原告游绍华与被告孙良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绍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孙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40万元;2、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延迟工程款的利息(从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将位于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城A区土石方平场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达成合意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随后原告将该款项交予被告。7月底���工程开工,原告在此施工一个多月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便约定退还保证金,被告由于当时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游绍华龙里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整,在2014年11月15前归还”。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孙良松辩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李强、何贵春介绍认识,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城A、B区土石方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立方10.5元,交业主方保证金80万元。但原告只交了保证金40万元,剩下的40万元保证金是被告帮原告垫付的。原告于7月底开始施工,施工一个月后,由于原告将本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且资金不足,只交保证金40万元,被甲方清场,导致项目无��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所做工程量暂时结算价款及保证金估计为110万元,待被告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再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90万元,原告收到款后,未支付的款项有:周国政油款27.78万元、购买石头款1.3万元、挖机款11万元、推土机款3.3万元、李建文油款7.85万元,共计51.23万元,由于原告未支付,导致相关人员去堵业主办公室,到龙里县政府闹事,被告迫于无奈,代为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41.23万元,已超出暂定金额31.23万元,出具40万元的借条是应原告做帐要求而出具,并非差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庭判决原告将多领的31.23万元退还被告,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协商,被告将位于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城A区土石方平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同年7月底,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一个月许,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未再施工,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7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游绍华龙里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在2014年11月15日支(之)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每天伍仟元利息支付”。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应如数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原告按每月2%利率计算从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及保证金估算为11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及代付的51.23万元,原告倒欠被告31.23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绍华工程款400000元;二、被告孙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绍华工程款400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5866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7元,减半收取4693元,由被告孙良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