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塘村一出租屋容留邓某某、练某甲、练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和吸毒人员邓某某、练某甲、练某乙,并在该出租屋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练某甲、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远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