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锦红、杨某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红,杨某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红,绰号“湖北”,男。2009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江,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红、杨某江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农、被告人杨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锦红、杨某江伙同犯罪嫌疑人“老虎”(另案处理)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宝安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明大道某市场旁“以纯服装店”门口偷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杨某江拿出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去撬被害人董某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其他两人就在一旁望风。一名巡防队员正好路过发现,便上前阻止。杨某江见状立即跑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三人一同骑车逃跑。巡防队员紧跟上去,王锦红便用随身携带的胡椒喷雾剂朝他喷射。另一名巡防队员及时赶来支援。到某村小巷子时,王锦红从车上掉下来,然后立马起身往另一个巷子跑。两名巡防队员遂兵分两路继续追捕。王锦红又用胡椒喷雾剂朝追赶的巡防队员喷射,路过一间电动车修理店时,直接骑上被害人林某炎停在门口正在修理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继续逃跑。不久,被告人杨某江和王锦红分别被巡防队员抓获。民警随后也赶至现场,从杨某江身上缴获撬锁工具一批,从王锦红身上缴获喷雾器1个,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3辆。经鉴定,被害人董某赛的电动自行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80元,被害人林某炎的电动自行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初,罪犯黎桂红得知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某村新区的二房东付某田身上经常携带大量现金,遂联系罪犯姜川清找人预谋抢劫付某田。同年12月6日下午,罪犯姜川清、安永望和被告人王锦红等人准备了枪、电话等作案工具。18时许,姜川清带安永望、王锦红等人到某街道某,由黎桂红领着安永望和王锦红到出租屋踩点。随后安永望和王锦红以租房为借口联系了被害人章某爱。当章某爱带安永望和王锦红进入出租屋506房后,安永望即拿出枪对章某爱实施抢劫。被害人章某爱在反抗时被安永望开枪打中头面部致死。经鉴定,章某爱系生前被他人用霰弹枪枪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安永望和王锦红抢走被害人章某爱的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后,由姜川清接应逃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涉案电动车、作案工具、血脚印等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戴某祥、李某方、郑礼洁等的证言;被害人董某赛等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锦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七)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江无视国家法律,因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锦红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锦红不认罪,辩称第一单事实中其不清楚杨某江去偷电动自行车,被抓之后才知道;第二单其没有参与,不认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同案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事实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事实证明被告人王锦红参与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江不认抢劫罪,辩称其只是去盗窃电动自行车,没有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王锦红有没有使用暴力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锦红、杨某江伙同犯罪嫌疑人“老虎”(另案处理)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宝安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明大道某市场旁“以纯服装店”门口偷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杨某江拿出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去撬被害人董某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其他两人就在一旁望风。一名巡防队员正好路过发现,便上前阻止。杨某江见状立即跑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三人一同骑车逃跑。巡防队员紧跟上去,王锦红便用随身携带的胡椒喷雾剂朝他喷射。另一名巡防队员及时赶来支援。到某村小巷子时,王锦红从车上掉下来,然后立马起身往另一个巷子跑。两名巡防队员遂兵分两路继续追捕。王锦红又用胡椒喷雾剂朝追赶的巡防队员喷射,路过一间电动车修理店时,直接骑上被害人林某炎停在门口正在修理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继续逃跑。不久,被告人杨某江和王锦红分别被巡防队员抓获。民警随后也赶至现场,从杨某江身上缴获撬锁工具一批,从王锦红身上缴获喷雾器1个,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3辆。经鉴定,被害人董某赛的电动自行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80元,被害人林某炎的电动自行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初,罪犯黎桂红得知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某村新区一巷2号的二房东付某田身上经常携带大量现金,遂联系罪犯姜川清找人预谋抢劫付某田。同年12月6日下午,罪犯姜川清、安永望和被告人王锦红等人准备了枪、电话等作案工具。18时许,姜川清带安永望、王锦红等人到某街道某,由黎桂红领着安永望和王锦红到出租屋踩点。随后安永望和王锦红以租房为借口联系了被害人章某爱。当章某爱带安永望和王锦红进入出租屋506房后,安永望即拿出枪对章某爱实施抢劫。被害人章某爱在反抗时被安永望开枪打中头面部致死。经鉴定,章某爱系生前被他人用霰弹枪枪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安永望和王锦红抢走被害人章某爱的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后,由姜川清接应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王锦红、杨某江抢劫案: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杨某江进行检查,在其身上查获撬锁工具11个、解码器1个、扣押作案黑色奔骑电动车1辆。对王锦红进行检查,在其身上查获喷雾器1个、扣押涉案巨高牌电动车1辆。提取停在以纯服装店门口被盗窃红色电动车1辆和被撬坏的车锁1个。巨高牌电动车1辆发还给林某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某派出所巡防队员赵某新等人在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王锦红、杨某江等人正在偷电动车,遂进行抓捕并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10月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日22时10分左右,某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某街道抓获2名盗窃嫌疑男子。经查,嫌犯为王锦红、杨某江,两人当场承认在某市场旁以纯服装店门口盗窃电动车的违法行为。遂带回派出所调查。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锦红、杨某江的身份情况及前科记录情况。5.被害人董某赛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证明其本人所有的涉案电动车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6.被害人林某炎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证明其本人所有的涉案电动车于2015年5月18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7.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日21时37分接林先生报警称其在某生河源路口被盗电动车。8.破案报告。9.证人戴某祥(某街道巡防中队)的证言:2015年10月2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赵某新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巡逻至某某社区某明大道某市场旁以纯服装店门口时,看到两名男子正在撬一辆红色电动车的锁,我和同事就准备过去将他们控制住。那两名男子看到我们,接着他们撬锁的那辆电动车就没骑,而是坐上旁边另外一辆电动车(当时电动车上还有一名男子)跑了。我就和同事开摩托车去追,在追的时候,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就拿出一瓶辣椒水朝我喷,当时距离比较远,所以没有喷到。我们追到中心幼儿园时,朝我喷辣椒水的男子就跳车跑了。我就继续追开电动车的那两名男子,我同事就去追跳车跑的那名男子。我追那两名男子到中心幼儿园附近巷子里的时候,他们将电动车扔掉,然后分头跑。我就下车追其中一名,没追多远就将那名男子抓获了。接着我打电话通知派出所总台,没过多久,民警就来了。民警来了之后就在小偷身上搜出撬锁工具和解码器,接着将我抓获的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当时锁被撬开了,他们撬开锁后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然后发现我们就没有骑电动车跑了。当时有三个人,一个人骑电动车在旁边等着,另外两名男子去撬电动车的锁。我抓获的那名小偷当时没有反抗。辨认出其抓获的小偷即杨某江,参与偷电动车后被其同事抓获的人即王锦红,确认嫌疑人作案用的黑色电动车、所盗窃的红色电动车、从杨某江身上缴获的解码器和撬锁工具、王锦红用来喷其的喷雾器。10.证人赵某新(某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2015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我骑着摩托车和同事戴某祥在巡逻。我们发现有一名男子在某某明大道上的以纯专卖店门口撬一辆电动车的锁,旁边还有一名男子在望风。我就和戴某祥上去,那名撬锁男子看到我们,就马上坐上旁边一辆黑色电动车,当时那辆黑色电动车上已经有一名司机,那名望风的男子也上了那辆电动车,电动车的司机开车就跑。当我们追到中心幼儿园时,望风的那名男子掏出一瓶辣椒喷雾器对着戴某祥喷,但没有喷中。然后望风的男子从电动车上跳下来,往某码头方向逃跑,我就开摩托车去追,戴某祥开摩托车去追另两名男子。望风的男子跑到某休闲会所旁边的一间电动车修理店时,抢了一辆电动车,然后骑着电动车从某旁边的巷子继续逃跑。我一直在后面开着摩托车追。当我追到御溪城后面的巷子时,就追上那名男子。那男子下车想跑,我就上去抓他,他从身上拿出辣椒喷雾器对着我喷,但没有喷到我,我就把他制服了。随后通知民警将那男子带回了派出所。辨认出其抓获的小偷即王锦红,参与偷电动车后被其同事抓获的人即杨某江,确认嫌疑人作案用黑色电动车、盗窃的红色电动车、王锦红抢得的红色电动车及使用的喷雾器。11.被害人董某赛的陈述:2015年10月2日20时左右,我和女友去逛街,把电动车停在以纯专卖店的侧门处。约21时40分左右,我和女友进入以纯店里。大概过了20分钟,我和女友走出以纯侧门时,看到派出所巡防队员站在我的电动车旁,说我的车锁被撬了,撬锁的人已经被民警抓获,我就和巡防队员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了。我的车是2015年6月购买,花了1800元,有发票。辨认其被盗红色电动车及被撬坏的车锁。12.被害人林某炎的陈述:2015年10月2日21时40分许,我的电动车螺丝松了,就到某某休闲会所旁边的一间修理店修车。当时我把车停在店门口,我蹲下查看车后轮。突然有一名男子冲过来,对我说了一句“抓车”,然后就骑上我的电动车。我伸手拉着我的电动车尾部的铁杆,但还是被那男子把我的车开走了。我就在后面追,看到有派出所巡防员开着摩托车在追那男子。后我追了一段路就停了下来,打电话报警。我被抢的是一部红色巨高牌60V电动车,2015年5月18日以2400元购买,有发票。辨认出抢其电动车的人即王锦红,其被抢红色电动车。13.被告人王锦红的供述:2015年10月2日晚6点多钟,有个女孩子过生日,我和“老虎”、杨某江和这个女孩一起吃饭。晚上9点多吃完饭后,我让杨某江送我去坐车回公明。我们从某市场右侧红绿灯那里走,经过以纯服装店时,不知道是“老虎”还是杨某江说那里停着一辆电动车,说要去搞。然后杨某江就把车停在路边,他手上带了撬锁的工具,叫我们两个坐在他的电动车上等他,帮他望风;如果偷到了他就直接骑走,我们就骑他的车走。杨某江过去正撬锁,这时就有巡逻队员过来了。“老虎”说有人过来了,杨某江就跑回来骑车就跑,我们两个人坐在后面,“老虎”坐中间。后面的巡逻队员就骑着摩托车追我们,我就用随身携带的胡椒喷雾器朝后面喷,不让他们靠近我们。我们车跑到红花旧村那里的时候,我从车后面掉下来了,然后我就赶紧往相反方向(某休闲会所)跑。经过会所旁边一个修车店的时候,我跑不动了,就冲进去店里,当时有个人正在看他电动车,我就跟他说借用一下车,然后骑着车就跑了。后面的巡逻队员骑着摩托车追我。后来我跑到御景城那里的时候,巡逻队员用他们的摩托车将我的电动车逼停了,然后警察过来将我带回派出所。我去修车店骑别人的车时,我说借车用一下,那个人什么都没说,我见他没有说话,骑着车就跑了。我不认识那个人。我从修车店将别人的车骑走是因为当时跑不动了,想找个车好逃跑。如果没有追到我,我会把这台车还回去的,打算还到那个修车店。我的胡椒喷雾器是两个月前一个朋友给我的,我带着防身用。我们偷车的时候还没有商量如何分赃。辨认出杨某江,确认作案工具黑色电动车、胡椒喷雾器、偷的红色电动车和抢的红色电动车。14.被告人杨某江的供述:2015年10月2日晚,有个女孩子过生日,我们几个人一起吃饭。饭后“湖北”说要回公明,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带着他们准备去坐车。“老虎”又说他要去一下邮政储蓄那里,于是我就带着他们去邮政储蓄。我们经过以纯服装店门口的时候看见那里停着一辆电动车,我当时身上带着撬锁工具,就想去把那辆车偷走。我就跟他俩说:那边有一辆电动车,我去偷过来,让他们在旁边帮我看着点。然后我把车停在那辆电动车距离约10米左右的位置,然后拿着撬锁工具过去撬锁,“湖北”和“老虎”就坐在我的电动车上帮我看风。我过去用工具刚把那锁撬坏,就看见有巡逻队员过来,我就赶紧跑回我的车上,载着“老虎”和“湖北”就跑。巡逻队员就骑着摩托车追我们,“湖北”坐在最后面就用胡椒喷雾器往后面喷。我们过了某市场后面那个桥,我就往右手边的老村里面跑。这时,“湖北”从车上掉下来了,他一个人就往“某休闲中心”的方向跑。我带着“老虎”骑车跑到一个死胡同里面没地方跑了,我就把车扔了,下车往旁边一栋楼上跑,“老虎”和我分开跑了。后来巡逻队员追上把我控制住了,警察随后过来从我身上缴获那些撬锁工具,然后把我带回派出所。过了一会儿,我看见“湖北”也被带到派出所。我们三人没有商量如何分赃,我们是从那里经过,看到有电动车,我突然有了偷车的想法,然后叫他们帮我望风的。我随身带着撬锁工具就是准备遇到机会就偷车的。我没有跟他们说帮我望风有什么好处,就是叫他们帮我看着点。我之前没有和“湖北”、“老虎”一起偷过车。我不清楚“湖北”的那个胡椒喷雾器是哪里来的,以前没有见过他拿出来过。辨认出“湖北”即王锦红,确认作案工具黑色电动车、撬锁工具一批及解码器、偷的红色电动车及被撬坏的车锁。15.深宝价鉴[2015]317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达运友情中讯鹰60V电动车,九六成新,鉴证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80元。16.深宝价鉴[2015]317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卷六P21-23):巨高牌载重王大电机60V电动车,九四成新,鉴证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17.深公(宝)刑勘[2015]5-10248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卷七P87-97):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明大道某市场旁以纯服装店门口。(二)王锦红抢劫杀人案证据:1.血(地面、门上、东墙)、弹丸(床下)、血脚印(地面)、灰尘脚印(床下)、托弹杯(人体内)等物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12月7日9时许,接群众李某方报案称其在某幸福新区一巷二号出租屋打扫卫生时,发现楼上门里渗出血迹。经初步调查,章某爱被发现死在五楼506房。立为抢劫致人死亡案。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经侦查,于2007年12月14日在某爱家超市后一出租屋抓获姜川清,在某抓获黎桂红。经对姜、黎审讯,得知安永望可能逃往中山市。2007年12月19日,经侦查,在中山市大涌村青岗村抓获安永望。4.破案报告。5.农业银行卡。经唐仁明辨认是其借给安永望用的卡;经安永望辨认是借唐仁明的卡用于收阿进汇的钱。6.1312897****通话记录。证明2007年12月6日17时30分打出75510109654,18时32分打出1371424****。7.户籍证明。章某爱,男,1962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6207086039,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泉岭乡南岸村委会枕头埠村88号。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安永望的刑事裁定书。证明:因本案判处安永望抢劫罪,死刑;黎桂红抢劫罪,无期徒刑;姜川清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安永望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9.掌握信息经过、安永望写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举报信。证明安永望举报嫌疑人王锦红的信息掌握过程。10.情况说明:燕罗派出所称在办理章某爱被抢劫杀人案中,当年同案犯“湖北”王锦红已被同案犯安永望举报,由于案发时间至今已有8年,现暂无法掌握到陈春溪的现住址,故无法让其指认王锦红。11.证人李某方的证言:2007年12月7日早上,我经过出租屋4楼楼梯口时,发现楼梯上有几个模糊的血脚印,就顺着血脚印往楼上走。血脚印越来越清晰,到5楼506房门口时,发现门下有一大滩血,就马上打电话报警(时间是9时50分)。听住7楼的一女孩说昨天晚上就发现那有滩血迹了。12.证人章某海(被害人章某爱的儿子)的证言:听我母亲讲2007年12月6日晚上7时许,父亲(1371424****)接到一个电话说要租房,父亲就让他在某超市附近的通讯手机店等。父亲吃了点饭就一个人出去了,身上带有人民币一千多元,港币一百元,一部厦新直板手机。到晚上10时许,母亲见父亲还没有回来就打他手机,但父亲的电话打不通。13.证人叶某的证言:2007年12月6日18时10分至20分期间,我与男友包某贵在某幸福新区1巷1号吃饭时听见砰的一声,声音很大,像高压锅爆炸的声音。我跑去阳台看没有发现什么异常。14、证人包某贵的证言:2007年12月6日18时10分至40分,我与女友在家里吃饭,听到对面楼上传来一声响声,好像玻璃瓶爆炸的声音,我女友就跑到阳台看,但没发现什么。15、证人郑某洁的证言:小付和死者章某爱合伙做二房东。2007年11月的一天,小付说请我吃饭,可吃完后就说只有一百元,后来是我付的钱。几天后,一个湖北姓黎的找我玩,我说了这事。黎说付很小气,他朋友有枪,找机会搞付点钱,还问我付有没有钱。我说付身上几千块钱应该有,但我劝他不要搞。黎没有反应。辨认出湖北姓黎的人即黎桂红。16.证人陈某溪的证言:2007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老九”(姜川清)打电话给阿福借枪用。几天后,我和“明仔”、“望仔”(安永望)参加朋友的生日会,后来老九也来了。“望仔”对我说“昨天晚上出去搞事出事了”。我问“什么事,与谁”。他说与“湖北”去的。他叫我不要问那么多,我就没问了。第二天“望仔”说去中山躲一下就走了。几天后,望仔打电话给我说我以前借他500元,要我还200元,还给了一个名为唐仁明的农行卡号给我。辨认出“老九”即姜川清,“明仔”即董初明,“望仔”即安永望。17.证人董某明的证言:2007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某新爱家商场后面的麻将馆打麻将,在那里认识了“进哥”(陈春溪)、姜川清、“旺仔”、“湖北”,后来在麻将馆听“进哥”说“湖北”他们几个人出事了,当时我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直到后来有民警来找我调查才知道他们抢劫杀了人。当时出事前后“湖北”是否找我借过手机,我不记得了。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锦红就是“湖北”。辨认出安永望是“旺仔”。辨认出姜川清是“姜川清”,陈春溪是“阿进”。18.证人刘某的证言:联通1312897****手机卡是2007年12月6日下午卖给一个男子,他好像使用诺基亚3120手机,当场激活该卡。他说要一个最便宜的卡,因使用时间很短。19.证人唐某明的证言:2007年12月10日晚上7时许,安永望到我们宿舍,说他在深圳出了点事,要在这住。15日晚上,我听到安永望打电话给人说“点水的人(做坏事的同伙)被抓了,是谁讲的,如果让我知道了就干掉谁”。他还拿我的农行卡去用,说是让别人给他转帐。辨认出安永望。20.证人唐某建的证言:2007年12月的一天,安永望来我们宿舍住了一个星期。他借了唐仁明的农业银行卡用来收转帐的钱,还借过我的手机打电话。21.证人唐某学的证言:2007年12月8日傍晚,安永望到我们宿舍并住下。见过安永望用唐红建的手机打电话说“啊,什么,九哥被抓了”。22.同案人安永望的陈述:2007年12月的一天,姜川清、黎桂红与我、“湖北”(王锦红)还有一个人共5个人,我们准备了枪支、手套等作案工具,黎桂红踩好点,搞到了被害人的电话号码。“湖北”打电话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骗到出租房内,我和“湖北”进到房间内持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害人反抗,我开枪打死了被害人。“湖北”从死者身上拿了一个钱包,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就跑了。我们跑出出租房,姜川清开车带我们逃跑。抢劫时我带了一把枪,“湖北”拿了一卷透明胶。后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之前姜川清、黎桂红也被抓了,但是“湖北”一直没有被抓。直到今年三月份我去英德监狱碰到“湖北”,才知道他是因为其他事被抓的,2007年12月份和我一起抢劫的事,公安机关没有掌握。所以我就向驻英德监狱的检察机关举报,想争取立功。我和“湖北”一起作案时,我只知道他的绰号叫“湖北”,后来我去监狱碰到他后,才知道他的真名叫王锦红。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锦红就是当时和其一起抢劫的“湖北”。辨认出姜川清是“九哥”,陈春溪是“进哥”,董初明是“明仔”,黎桂红。23.同案人姜川清的陈述:2007年12月初,黎桂红打电话说某某有一个二房东喜欢赌博,身上总带一万多元,要我找两个人抢他。我同意了。我就找了安永望(外号“旺仔”)、“湖北”。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们打电话给我,我就开车带安永望、“湖北”去了某。安永望、“湖北”以租房的名字联系二房东,我开车离开了。刚过了几分钟,我就接到安永望的电话,我开车过去接他和“湖北”。安永望上车后说二房东被他弄死了,我把车开到某花果山,他俩下了车,我就开车走了。我不清楚安永望、“湖北”联系好房东是如何抢劫的。我不清楚他们抢劫了什么东西,记得他俩有人说过抢了一部手机。抢劫用的枪支是安永望和“湖北”其中一个人的,具体是什么人的我不知道。案发前,安永望经常去某花果山的赌档玩,我就认识他了,黎桂红提出抢劫的事后,我先找到了安永望,他又联系了“湖北”。我不知道“湖北”叫什么,当时二三十岁,身高1米7左右,较瘦。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锦红就是和其一起抢劫的“湖北”。辨认出“阿明”董初明,“阿进”陈春溪,黎桂红。辨认出安永望就是“旺仔”。24.同案人黎桂红的陈述:2007年11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跟某接房屋出租的二房东郑孝杰、付某田在一起吃饭时无意间知道付某田身上有钱。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姜川清(外号阿九),叫他找人来抢一下付某田,弄点钱花。2007年12月6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在厂里上班,我接到姜川清电话,他问我什么时候过来抢付某田比较合适,我说随便,要他过来后再打电话找我。大概是下午六点左右,姜川清开了一辆小车到我厂门口外约二十米远地方打我电话,我过去后上了他的车。当时是姜川清开的车,车上还有另外三名男子我不认识。我上了他们的车后将他们带到某三村洪湖餐厅旁,在那里停车,姜川清就要我带路去认一下付某田承租的房子,我就下车往恒佳超市走。我回头看了一下,只有一个人跟在我后面,我就问他“就你一个人?”他回答到“还有一个人”,这样我带他们到某三村新太地通讯店下面告诉他们这栋楼就是。那楼的外楼上有二房东的联系电话,我告诉他这些情况后我就去厂里继续上班了。后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打姜川清电话,他问我在那里,我告诉他我在开始上车的地方。他要我在那个地方等一下,一会他又开着车来了。他打开后门我又上了他们的车。我上车后姜川清边开边跟我说“出事了,出事了,弄死人了,你赶紧走,把手机卡扔掉”。我一听就赶紧要他停车,我又下了车,当天晚上我就将那张手机卡取下来扔在了某第二工业区的垃圾里。我当时跟姜川清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41070****,他是1371380****。实施抢劫具体有几个人我不知道,我只是对姜川清说过付某田有钱,其他人都是姜川清找的,后来他们抢的不是付某田,而且是另外的地方。当时去付某田承租的房子的时候,我后面跟的是两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后来我看到判决才知道他们一个叫安永望、一个叫“湖北”,事发后,姜川清开车接我告诉我可能死人时,这两个人也在车上。我可以认出安永望和“湖北”。我只是和姜川清说过付某田有钱,可以抢他,后来抢劫杀人都是姜川清找来的人。我不知道他们带了什么作案工具,我也不知道他们抢劫的具体过程。辨认笔录:辨认出王锦红就是当时参与抢劫的“湖北”。辨认出姜川清。辨认出安永望。25.被告人王锦红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参与2007年12月某抢劫杀人案,不认识也没有听说过安永望(旺仔)、黎桂红(胖子)、姜川清(九哥)、陈春溪(进哥)、董初明(明仔)。不记得2007年12月份我在哪里了。辨认不出黎桂红、陈春溪、董初明、姜川清、安永望。26.公(深宝)鉴字[2007]7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章某爱系生前被他人用霰弹枪枪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7.深公(宝)刑勘[2007]75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某村新区一巷2号506房。现场提取:血(地面、门上、东墙)、弹丸(床下)、血脚印(地面)、灰尘脚印(床下)、托弹杯(人体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红犯抢劫罪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在该起犯罪中,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王锦红与安永望一同进入犯罪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且安永望的陈述可以证实在其开枪后,王锦红动手搜寻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并参与分赃,因此被告人王锦红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亦起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锦红及其辩护人关于王锦红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锦红与杨某江共同实施的盗窃他人电动车的行为中,由于被告人杨某江对于被告人王锦红在逃跑过程中对巡防队员喷射胡椒喷雾及抢夺他人电动车的行为事前并无共谋,事中不知情,所以被告人杨某江不应对被告人王锦红与其分开逃跑之后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江在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一年之后又实施盗窃,被告人王锦红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且二人数额已达到盗窃罪起刑数额的50%,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锦红对巡防队员喷射胡椒喷雾的行为未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且胡椒喷雾在本案中并未起到作为“凶器”的作用,故不应转化为抢劫罪。而被告人王锦红在逃跑过程中抢夺他人机动车的行为,由于未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亦不能构成抢劫罪,由于其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又抢夺他人财物,其抢夺的财物已超过抢夺罪起刑数额的50%,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红与杨某江共同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在被告人王锦红与被告人杨某江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江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锦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起盗窃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红关于其不清楚被告人杨某江实施盗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亦与被告人杨某江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锦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锦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3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江所有的电动车及其他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