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强,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志强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擎天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7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徐志强在鄞州区高桥镇银潮网吧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窃手机的照片,发还单,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志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还,被告人徐志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