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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学权与蔡勇、陆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权,蔡勇,陆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545号原告:张学权,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勇,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陆如连,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张学权与被告蔡勇、陆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陆如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勇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陆如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蔡勇因经营需要,由陆如连担保,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5年9月9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蔡勇庭后到庭称借条是之前10万元借款加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万元后重新出具的。之前那10万元也还过二三万元利息。被告陆如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蔡勇对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借条是之前10万元借款加上利息后出具的,利率是月利率3%。但被告只偿还过一两万元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原被告对借款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勇因缺少资金向张学权借款,并由陆如连担保,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至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蔡勇本息合计尚欠17万元,因还款情况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为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万元,加上涉案借条利息7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经计算可得之前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已还2万元为至2013年7月9日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故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本息应为14.6万元(10万元+10万元×23个月×2%)。因当事人对2015年6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不予计算,蔡勇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14.6万元。陆如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限未满。陆如连应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6万元,陆如连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蔡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权借款14.6万元,被告陆如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学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张学权已预交),由被告蔡勇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 涛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