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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先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037号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三平街上4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857413646。法定代表人:黄隆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男,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敦好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敦好镇。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庆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渝BPXXXX号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19094.33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渝BP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保险费,若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管理费2000元,2016年至2017年保险费19094.3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将渝BP061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属实。2016年4月渝BP0619号车辆已转让他人,被告不应支付管理费、保险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久庆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P0619号货车一辆(发动机号:1XXXXXXX,车架号:LZGXXX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500元;被告车辆的保险须由原告代为办理,被告应在上年保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前向原告缴纳次年续保费用;被告若有不按时交清挂靠服务费,不按时交保险费,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牌证,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等行为之一,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从2016年4月起,被告陈某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止2016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管理费2000元。2016年5月,原告垫付渝BP0619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费用19094.33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收管理费、保险费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久庆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未按时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久庆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管理费2000元和保险费1909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本院进行调整,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6300元,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挂靠车辆已转让他人不应承担管理费、保险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期内车辆不得私自转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于2013年4月24日就渝BPXX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19094.33元。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63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陈某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久庆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玉 来自